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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铁山与邹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铁山,邹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995号原告罗铁山,男,汉族,1979年7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8071101156。被告邹明辉,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盛綦江区。原告罗铁山与被告邹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铁山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明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铁山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管。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万元的钢管,被告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遂起诉请求:1、邹明辉立即给付货款3.2万元,并且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明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至5月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一笔不锈钢管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万元的不锈钢管;被告于提货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罗铁山现金3.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上门自提钢管,并写下欠条,应该在出具欠条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自愿自2013年5月21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销货清单》和《欠条》均表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2013年5月21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铁山货款3.2万元;二、被告邹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罗铁山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罗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邹明辉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