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定侯与李道伟、陈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侯,李道伟,陈明霞,蔡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吴定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正敏、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伟。被告陈明霞。被告蔡金勇,送达确认地址瑞安市莘阳大道632号。原告吴定侯为与被告李道伟、陈明霞、蔡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侯、被告陈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伟、蔡金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经原告与三被告书面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侯诉称:原告吴定侯与被告李道伟、蔡金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道伟与陈明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蔡金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定侯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蔡金勇指定的账户,由被告李道伟进行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6%按月支付,两被告签字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三方协商后,将该55万元债务债务人变更为李道伟,蔡金勇为保证人,三方同意后,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为李道伟,担保人为蔡金勇,双方签字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且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此外,被告另欠原告一笔借款人民币110万元,逾期未归还,原告与2014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另行立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道伟、陈明霞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蔡金勇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条重新出具后(2014年4月30日)被告就未支付过利息。被告陈明霞答辩称:我跟李道伟是夫妻关系,但跟原告根本不认识,他是与蔡金勇的资金周转,我对这个借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原告吴定侯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李道伟、陈明霞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借款人为蔡金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传票、受理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支付本息;庭审中,原告吴定侯补充提供如下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六份,证明被告按期支付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间利息的事实。被告李道伟、蔡金勇均未到庭,三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道伟、蔡金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明霞以自己都不知道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截止2015年5月13日(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5已经不存在证明意义,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能印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证据6,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定侯与被告李道伟、蔡金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道伟、蔡金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道伟与陈明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蔡金勇先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蔡金勇指定的蔡秀华的账户后,由被告蔡金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道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吴定侯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1.6%,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蔡金勇,担保人,李道伟,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蔡金勇、李道伟与原告协商后,将该5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变更为李道伟,保证人变更为蔡金勇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吴定侯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1.6%,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李道伟,担保人,蔡金勇,2014年4月30日。此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43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由李道伟作为借款人、蔡金勇作为保证人的一笔60万元的借款,后转为由蔡金勇作为借款人、李道伟作为保证人。被告李道伟与蔡金勇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吴定侯与被告李道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李道伟出具交原告吴定侯收执的借条内容明确,结算来源明确,款项交付明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道伟应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6%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道伟、陈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道伟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道伟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道伟、陈明霞共同偿还。被告蔡金勇为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明霞以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蔡金勇之间的资金周转为由抗辩不需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中,被告李道伟虽不是初始借款人,但鉴于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存在由李道伟初始借款后结算改为蔡金勇作为借款人的情形,李道伟和蔡金勇两人向债权人举债时借款人与担保人有交叉,两人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本案借款后经三方结算确认,由李道伟作为借款人,当下债务确实,应当以结算确认的借款人为举债人,被告陈明霞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伟、陈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定侯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蔡金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5002,由被告李道伟、陈明霞、蔡金勇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 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