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元诉张志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张志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徐元,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张志选,又名张继虎,男,汉族,54岁。原告徐元诉被告张志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至5月在被告砖厂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7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资676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选曾经承包千阳县水沟镇水沟村砖厂,原告为其雇员。200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7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账单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76元的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徐元工资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志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