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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覃世龙与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龙,曾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覃世龙,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委托代理人苏峰,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一巷。原告覃世龙诉被告曾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世龙的委托代理人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世龙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3%,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此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世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借条1份,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曾祥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条,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覃世龙与被告曾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另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对案外人苏珍的借款5万元。苏珍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后,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覃世龙现金1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3%,总计2次或以上不付息,覃世龙可提前解除合同,即可提前要求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其中覃世龙帮我代还我于2013年3月24日向苏珍的借款5万元,另外我拿走现金5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并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曾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告覃世龙与被告曾祥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双方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下欠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承诺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该承诺表明双方对借款有给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由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借款期满日起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覃世龙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此款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