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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平山县凤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平山县北冶乡南冶村。法定代表人郝金柱,经理。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其平国土资罚字2014(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法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履行了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决定、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平国土资罚字2014(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执行员  尹新国执行员  焦国才执行���王亚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