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晓晶与韩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晶,韩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杨晓晶,农民。被告韩耀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晓晶诉被告韩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光运、李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晶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共同承包经营鱼塘,后因经营不善,亏损4438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风险,因被告不能将亏损的投资221900元给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经营养殖业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7478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当时被告保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9日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据,现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78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杨晓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的借条(含两个借款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1900元、74500元。2、2014年11月9日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1400元。3、证人韩某甲、任某、韩某乙证言,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4、贷款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5、2014年11月6日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韩耀刚辩称,被告借款事实,但数额不对,实际借款为451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支持利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在原、被告的通话中,原告认可被告共欠原告451400元,包含向任晓斌的借款,还证明XX生拖欠原、被告共计15万元,原告认可每人一半,目前XX生没有偿还该部分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真实性没有异议,名为借条实际为欠条,由于双方经营亏损,实际欠的是投资款,该欠条已经作废,因为双方在2014年11月9日在核对账目清算时已将该款项包含在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否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的两张借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某甲的证言不能够证实10万元由被告使用原告偿还,任某的证言不能够证明1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使用,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鱼塘,由于经营不善,亏损4438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因经营期间的投资款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当时又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亏损的投资款2219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数额为745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对以往借款或欠款进行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经清算共欠杨晓晶现金肆拾伍万壹仟肆佰元正韩耀刚2014、11、9”。原告以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亏损投资款221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够认定已转化为借贷关系,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对上述亏损投资款及被告所借或所欠原告的其他款项经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51400元的字据,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被告上述欠款,本院按借贷关系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1400元借款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747800元的构成,原告起诉时,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亏损投资款221900元,并包含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多次借款;庭审中,对于该款的构成,原告依据的事实是2014年11月9日的欠款包含代替被告还其借韩新成、韩某甲借款20万元,包含为被告朋友任晓斌担保由原告代为偿还的10万元,另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由被告转借给XX生的10万元;在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中显示,原告主张的欠款的构成包含451400元及20万余元的利息。综上,原告对于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747800元的构成说法不一,本案无法查明,且原告庭审中主张的451400元以外的款项,依据的事实是代替被告所还钱款,性质上系主张的垫付款,也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欠款451400元的欠条,是在被告对以往借款或欠款的基础上形成的,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耀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晶借款4514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杨晓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8元,由原告杨晓晶负担3207元,被告韩耀刚负担8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