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俊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吴俊,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舒长国,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波,自由职业。原告吴俊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长国、被告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不计算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9日借款2万元,用于经商周转。原告数次向被告李波催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波清偿借款12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存款利率3.2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波辩称:我于2006年9月30日出具欠条是有原因的,因我服兵役回来后分配到武汉市江夏区工商局二级单位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工作,之后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干妈刘燕民想我与干妹(即原告吴俊)结合组织家庭,但是我们都有各自的想法,我想与他人结婚,干妈刘燕民不好跟家里人交待,所以她与我私下协商,由我向干妈刘燕民出具10万元欠条,干妈承诺在三年内想办法让我回武汉市江夏区工商局上班,这样干妈好跟干爹和家里人有个交待。我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是因我干妈很早前曾找我妈借了8000元,找我父亲借了1万元,并领取了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钱,这样我就向干妈借了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实际干妈只给了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俊系刘燕民与吴旭军之独生女,吴旭军和刘燕民于2007年4月9日、2014年4月16日先后去世。原告吴俊在清理其母刘燕民的遗物时,发现了被告李波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和2009年11月9日向刘燕民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其中,2006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共计欠干妈刘燕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于3年内还清。欠款人:李波”;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干妈刘燕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李波”。因原告吴俊向被告李波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燕民生前于2014年1月至4月多次向被告李波曾使用过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催讨借款,但被告李波并未回复。庭审中,被告李波述称其手机号码已于2007年更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欠条、手机短信截图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俊提交的被告李波向刘燕民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均可以证明被告李波与刘燕民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波经催要拖欠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波辩称其与刘燕民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刘燕民已故,原告吴俊系刘燕民遗产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3年内还清”的内容,利息可以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既未载明借款期限,亦未载明有支付利息的内容,故该笔借款应从原告吴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原告吴俊主张按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10万元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2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为1643元,由原告吴俊负担322元,被告李波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