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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良国与冯思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国,冯思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6号原告:林良国。被告:冯思顶。原告林良国为与被告冯思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思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告冯思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前还款。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11年11月14日,被告冯思顶向原告继续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2月13日前还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冯思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还。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冯思顶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本金80万元以月利率1.8%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1.8%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良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庭后申请法院调取),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4、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0万元的事实;5、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6、还款计划书,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就还款期限等予以约定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社区建设路89号。被告冯思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冯思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除证据3中关于担保人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被告冯思顶向原告林良国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8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借据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应于2014年4月前还款。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冯思顶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冯思顶收到原告转账支付借款8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42×××09。本院认为:被告冯思顶向原告林良国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金80万元以月利率1.8%自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以月利率1.8%自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就本金80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就本金1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权利。被告冯思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思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良国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4元,由林良国负担712.4元,冯思顶负担17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95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雨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