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乔元栋、贾福梅等与杜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元栋,贾福梅,梁风秀,乔友龙,杜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乔元栋,农民。原告:贾福梅,农民。原告:梁风秀,农民。原告:乔友龙,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方龙,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征,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双龙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573139-3。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亮亮,公司职工。原告乔元栋、贾福梅、梁风秀、乔友龙与被告杜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风秀、乔友龙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方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元栋、贾福梅、梁风秀、乔友龙诉称,2015年2月6日19时20分许,我们亲属乔立庆驾驶鲁H×××××摩托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泗水县圣昭路口处,被顺行的鲁J×××××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J×××××小型轿车向东逃逸,未对乔立庆进行积极救助,乔立庆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交法规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车登记车主王家奎转让给被告杜征,并由被告杜征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2462.30元,保留对实际侵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杜征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供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车辆现在的信息情况,核实驾驶员信息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乔元栋系死者乔立庆之父,原告贾福梅系其母,原告梁风秀系其妻,原告乔友龙系其子。鲁J×××××轿车系由登记车主王家奎于2013年3月16日转让给被告杜征,被告杜征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杜征庭前提供卖车合同一份,其上记载其于2014年11月20日将鲁J×××××轿车卖给孙付镇(身份证号××,原告庭审中认可经公安部门核实确有其人但因至今无法查找到其人,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保留对查证后实际侵权人的诉权。2015年2月6日19时20分许,乔立庆驾驶鲁H×××××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圣昭路交叉路口处,被顺行的鲁J×××××小型轿车(现场未悬挂号牌,发动机号:JV1098038,车辆识别代号:D0334XA003473)追尾碰撞,鲁J×××××小型轿车向东逃逸,致鲁H×××××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乔立庆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鲁J×××××小型轿车逃逸过程中在圣和路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又与王蕾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鲁J×××××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一名乘车人弃车逃逸。现因杜征无法提供该车去向,无法查证逃逸驾驶人,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2015年2月15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2015年2月6日,乔立庆在泗水县急救中心抢救,花费抢救费32.30元,救护车费80元,其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停尸费600元。2015年2月26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鲁H×××××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750元。本院认为,鲁J×××××轿车与乔立庆驾驶的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乔立庆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说明,证实事故的发生及鲁J×××××驾驶人弃车逃逸的事实。根据有关规定,鲁J×××××驾驶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元栋、贾福梅、梁风秀、乔友龙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医疗费32.30元;2、死亡赔偿金11万元;3、车损1750元,以上合计111782.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元栋、贾福梅、梁风秀、乔友龙损失11178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乔元栋、贾福梅、梁风秀、乔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