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498号原告赵某。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9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田某甲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纪磊、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乙。被告田某丙(田发广)。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原告赵某、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田某乙、田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开庭时,因田某乙、田某丙未到庭,原告申请追加田某戊、田某丁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向田某戊、田某丁送达了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向田某乙、田某丙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四被告定于2014年9月5日开庭。2014年9月5日,四被告均未到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向四被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四被告2014年9月18日开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代理人段纪磊、孟凡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田武海去世,名下有车辆等若干财产,另为田武海办理丧事活动收到礼金约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以上财产包括被继承人田武海的遗产、田武海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以上财产,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被告却无故予以拒绝。根据被继承人田武海的遗嘱、财产状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豫G×××××号奥迪车由原告赵某继承,其余车辆依法分割,并由二原告继承相应份额;2、依法分割为田武海办理丧事收到的礼金20万元并由二原告继承相应份额;3、田武海名下的新乡市新飞特种线材有限公司股份由二原告继承;4、依法分割新乡市五海建材有限公司中田武海的股份,并由二原告继承相应份额,依法分割河南孟电集团拖欠田武海的欠款60万元,并由二原告继承相应的份额;5、依法分割卫滨区平原乡西水东村土地租赁权并由二原告继承相应份额;6、田武海名下的辉县市峪河龙湾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股份由二原告继承;7田武海名下的新乡县霸陵工艺有限公司由二原告继承;8、田武海所有的位于合河变电站东北角的厂房、围墙、办公器材等财产由二原告继承。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户口本一份;2、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3、刘爱英证言一份,内容为:田武海在3月4日办理丧事,收到礼钱约20万元;4、新乡市新飞特种线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财产情况的说明;5、新乡市五海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6、田武海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水东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7、田武海向辉县市峪河龙湾温泉洗浴有限公司出资121万元的证明材料;8、田武海购买合河变电站东北角的厂房、围墙、办公器材等财产的协议;9、赵合军证明,内容为:田武海出资21万元购买霸陵公司部分股份,说以后将该厂股份给田某甲;10、出庭证人刘爱英(田某甲干妈)证言,主要内容分为:田武海说过新乡市新飞特种线材有限公司的股份是给田某甲的,峪河龙湾温泉洗浴有限公司是给二原告的。庭后,被告田某乙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田武海与张家枝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田某乙庭后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认为证据3、9、10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3、9的证人没有出庭对该证言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的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与田武海与张家枝的书面协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田某乙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2、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来说,该协议不属于遗嘱,即使属于遗嘱,也是无效的遗嘱,3、协议既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应属赠与协议,无论协议的真假,因该协议约定的财产内容均未实际履行,不具备生效条件,属于无效的赠与合同,4、钢厂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属于田武海的个人财产,2008年7月赵某与田武海结婚后,属于赵某与田武海的夫妻共同财产,5、田武海与张家枝不属于事实婚姻,协议所涉及的财产不属于其二人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田某乙提交的协议,经本院向执笔书写协议的证明人程本学、另一在场证明人吴文正调查,二人均证明协议是田武海本人口述、程本学书写,协议上的签名是田武海本人所签,且田武海在协议上多处摁手印。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对协议上“田武海”的签字是否为田武海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田某乙所提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系田武海与张家枝二人在婚姻期间的子女。被告田某戊系田武海父亲。约在1991年,田武海与张家枝离婚。但离婚后,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5月16日,田武海在吴文正、程本学的见证下,与张家枝订立了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田武海1991年与张家枝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因田武海有过错,双方协商将本村东厂、西厂、南厂、新乡市西环路东水东厂、利民肉联有限公司、钢厂、供销社南院等财产归张家枝、田某乙、田某丙所有;将来财产所有权归田某乙、田某丙所有,但现在由田武海负责经营,享有工资待遇。××××年××月××日,原告赵某与田武海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田某甲。2014年2月26日,田武海因被害身亡。现查明与田武海有关的财产权益有:1、新乡市新飞特种线材有限公司(即钢厂),田武海名义出资15万元,持有18.75%的股权,另登记在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45万元计56.25%的股权也为田武海所有;2、新乡市五海建材有限公司(即东、西、南厂),田武海出资136.34万元,持有55.34%的股权;3、田武海于2007年6月租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水东村的约15.6亩的土地30年;4、辉县市峪河龙湾温泉洗浴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田武海约在2012年6月投资121万元,占20%的股权;5、位于合河乡合河变电站东北角的厂房、围墙、办公器材等财产(2011年12月田武海以23万元购买);6、新乡县霸陵工艺有限公司,田武海与赵合军在2013年各出资22.5万元,以赵合军女儿赵苹利名义登记,田武海、赵合军共占有65%的股权。7、田武海名下有七辆汽车,分别是:G8999D号奥迪车,2014年1月6日购置;GZ0080号捷达车,2013年5月23日购置;GR0080号捷达牌车,2011年3月1日购置;GB0080号北京牌车,2010年3月23日登记;GE0080号捷达车,2006年11月2日购置;GE6223号长安车,2006年4月25日购置;G59987号奥铃牌车,2004年9月15日登记。本院认为:2008年5月16日田武海与张家枝订立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是田武海与张家枝协商处理其与张家枝的共同财产和田武海个人财产的协议,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违反当事人的意志,因此,该协议有效。自协议生效后,田武海已不再享有协议中已处理的新乡市新飞特种线材有限公司、新乡市五海建材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水东村的约15.6亩的土地租赁权(协议中的“东水东厂”综合协议来看,系“西水东厂”的笔误)这些田武海与张家枝共同财产、田武海个人财产的权益。原告赵某与田武海于××××年××月××日结婚,原告田某甲出生于2009年,二原告主张分割、继承2008年5月16日田武海已处理的财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辉县市峪河龙湾温泉洗浴有限公司、位于合河乡合河变电站东北角的厂房(围墙、办公器材)等财产、新乡县霸陵工艺有限公司的股份、G8999D号奥迪车、GZ0080号捷达车、GR0080号捷达牌车、GB0080号北京牌车为田武海与赵某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赵某所有,其余的为田武海的遗产,GE0080号捷达车、GE6223号长安车、G59987号奥铃牌车为田武海的婚前个人财产,也是田武海的遗产。二原告与四个被告均系田武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田武海的遗产,但二原告作为与田武海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原告田某甲尚未成年,可以多分。原告主张分割田武海丧事时收取的礼金20万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且丧事礼金也并不属于田武海的遗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田武海在孟电集团的60万元债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豫G×××××号奥迪车、GZ0080号捷达车、GR0080号捷达牌车、GE6223号长安车归赵某、田某甲所有;GB0080号北京牌车、GE0080号捷达车、G59987号奥铃牌车归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所有。二、田武海在辉县市峪河龙湾温泉洗浴有限公司121万元股份,100万元归赵某、田某甲所有;21万元归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所有。三、田武海在新乡县霸陵工艺有限公司的股份归赵某所有。四、田武海所有的位于合河变电站东北角的厂房、围墙、办公器材等财产归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所有。五、驳回赵某、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田某乙、田某丙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审 判 员 李正杰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