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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建功���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功,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谷楠,陆其辉,高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416号原告张建功,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被告谷楠,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生。被告陆其辉,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被告高源,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原告张建功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淮安分公司)、谷楠、陆其辉、高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蒯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公司、海洲公司淮安分公司、谷楠、陆其辉、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功诉称:海洲铂兰庭一期工程由海洲公司总承包建设,海洲公司将该工程的2号、4号、5号、7号、8号、10号楼分包给被告谷楠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谷楠、陆其辉、高源签订了一份海洲铂兰庭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作承包海洲铂兰庭2号楼、5号楼的工程建设。前列事���在(2014)淮开民初字第0869号判决书中已被查明。另和达雅苑4号楼、5号楼工程为原告施工,经原告与被告海洲公司铂兰庭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谷楠、陆其辉协商,原告将该和达雅苑工程4号楼、5号楼结束后的剩余部分材料(共有约60m3木材、约1000张模板、两只吊盘、一只吊篓、砂浆试块钢模具、水泵)转让给被告项目部,陆其辉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自被告工程于2013年结束后,原告多次与陆其辉联系清帐,但是陆其辉要么在电话中拖延、推诿,要么不接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给付材料费1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海洲公司、海洲公司淮安分公司、谷楠、陆其辉、高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海洲铂兰庭一期工程由淮安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海洲公司淮安分公司承建。被告海洲公司淮安分公司将该公司2号、4号、5号、7号、8号、10号楼分包给被告谷楠,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谷楠、陆其辉、高源签订一份海洲铂兰庭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合作承包海洲铂兰庭工程2号、5号楼工程,同时约定工程结束成本核算后去除各种支出费用,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陆其辉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张建功从和达雅苑工地转入木材(约60m3)、模板(约100张)、吊盘两只、吊篓一只,共计材料费壹拾叁万肆仟元(¥134000.00元)。海洲-铂兰庭项目部陆其辉,2011.6.1”。该欠条没有加盖海洲公司或海洲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印章。后原告向被告陆其辉主张债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给付材料费1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2014)淮开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转让行为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谷楠、陆其辉、高源接受海洲公司、海洲公司淮安分公司的授权代表海洲公司及其淮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材料的转让协议。被告谷陆其辉以项目部名义购买涉案工程材料,未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陆其辉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海洲公司、海洲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楠、陆其辉、高源之间存有合作关系,应当共同对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谷南、陆其辉、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功材料款134000元;被告谷楠、高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张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谷楠、陆其辉、高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郭于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