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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詹海金与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金,潘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詹海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君红,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丹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廖庆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群林,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詹海金诉被告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君红,被告潘丹丹委托代理人廖庆兰、莫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丹丹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2日分两次以家里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詹海金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按每月10%利息计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不还清借款。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外,还应从最后还款之日起到起诉日止,按每月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约4倍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以及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的最后一日止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2%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被告应该归还的借款为20000元,且被告已经通过网银、支付宝等方式还款,金额共计27300元,已经远远超出应该归还的借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潘丹丹以家里装修房子为由,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詹海金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书写了两份借条,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等支付方式,陆续支付了原告27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40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以及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的最后一日止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2%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证人李应柳证言,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转账交易明细、詹海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系偿付的借款本金,且被告已超额支付。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73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4000元(自2014年6月起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以及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的最后一日止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2%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因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不存在逾期欠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返还多支付的7300元,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海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詹海金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詹海金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詹海金,男,1981年6月8日生,现住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美西村石牌岭19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潘丹丹,女,1982年3月17日生,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村新江屯三组7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詹海金诉潘丹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海金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潘丹丹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伟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