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焦延森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延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焦延森。被告:XX。原告焦延森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8000元,购买奥迪轿车,期限22个月,利息7.5%,还款分为22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5277.3元。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有一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加收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以所购冀T×××××轿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至被告农行账户内。被告仅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第一个月的本息5277.3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XX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0823.3元及违约金21373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6月20日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2014年6月20日被告XX出具的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具有真实性,且内容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8000元,购买奥迪轿车,期限22个月,利息7.5%,还款分为22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5277.3元。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有一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加收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以所购冀T×××××轿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转至被告农行账户内。被告仅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第一个月的本息5277.3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偿付利息,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焦延森借款本金103091元及利息、违约金,该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72元、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XX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