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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喜超与刘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喜超,刘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覃喜超。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喜超诉被告刘霞���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娜、人民陪审员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喜超的委托代理人吕文龙,被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喜超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相识成为朋友,因购买房产、车辆、车位需要,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1208000元付给被告,被告用原告所付款购买了玉林市金玉路377号东方巴黎10栋1单元402号房及218号停车位,2012年10月11日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均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购买房产后,原告出资为其装修及购买其他物品,共计支付181639元,原告先后共计为被告支付1389639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1389639元,已构���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霞返还1389639元给原告覃喜超;二、被告刘霞支付利息给原告覃喜超(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38963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3、桂K×××××号小车行驶证、广西瑞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商户存根、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出资128000元为被告购买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4-1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存根、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融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5×××92、62×××08)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入被告的账户1208000元,为被告买房及停车位;13-18、收条、送货单、销售现款单、人工款结算单、收据、销货单、产品定货单、统一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及购买家俱等物品支付181639元。被告刘霞辩称,通过银行账户收到被告的1208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为被告装修房屋及购买家俱等物品支付181639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收款项是合法赠予,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北民初字第1808号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庭审笔录、代理词、民��定书,证明原告已主张赠予合同纠纷立案,在庭审中承认赠予事实,而不是不当得利,并已撤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付款为合法赠予,不能证明原告不当得利的主张;对证据13-1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及出钱购买物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就原主张已撤诉,原案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8,虽然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付款及出钱购买物品,但这些证据的原件在原告手上持有,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本案原告是基于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而原案原告是基于赠予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覃喜超与被告刘霞相识成为朋友,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原告覃喜超通过银行(或信用社)账户分9次将120.8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1日付12.8万元、2012年10月16日付3万元、2012年10月16日付47万元、2012年10月24日付26万元、2012年11月12日付1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1万元、2013年5月8日付0.5元、2013年6月2日付10.5万元、2014年7月3日付10万元)付给被告刘霞,由被告刘霞用于购买了玉林市金玉路377号东方巴黎10栋1单元402号房一套、218号停车位一个及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登记在被告刘霞的名下。被告刘霞购买房产后,原告覃喜超为其装修及购买家俱等物品支付181639元,至2012年12月21日止,原告覃喜超先后共计为被告刘霞支付1389639元。另查明,原告覃喜超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霞赠与合同纠纷,2015年2月5日原告覃喜超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覃喜超撤回起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二、被告获得原告的利益是否应当返还?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覃喜超以不当得利为由提出其主张,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原告覃喜超与被告刘霞均属未婚,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原告覃喜超自愿将其存款1208000元转存于被告刘霞账户,并且愿为其装修及购买家具等物品支付181639元,被告刘霞接受这些存款及物品等,均是原告覃喜超、被告刘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显然,原告覃喜超与被告刘霞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覃喜超主张不当得利不成立,原告覃喜超要求被告刘霞返还支付的1389639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覃喜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覃喜超要求被告刘霞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刘霞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基于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刘霞最后获得原告覃喜超的利益是2012年12月21日,而原告覃喜超已于2014年11月9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张权利,因此,对被告刘霞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喜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6元(原告已预交8653元),由原告覃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代理审判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记员何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