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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贾芊与黄大强、姚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芊,黄大强,姚艳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34号原告贾芊。委托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大强。被告姚艳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程海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贾芊与被告黄大强、姚艳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黄大强驾驶冀A×××××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此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大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扣除第一次起诉已经判决的数额截止本次起诉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615.7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阳代:该案件(2012)鹿民一初字第1144号判决,我司已赔偿28722.44元,且已履行完毕,2013鹿民一初字第01206号判决我司赔偿55048元,2013鹿民一初字第01205号判决我司赔偿1300元,该两份判决中显示我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95070.44元。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剩余交强险险额26929.56元进行了赔付。被告黄大强、姚艳丽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承担,超出法律相关规定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黄大强驾驶冀A×××××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大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第一期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本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赔付数额,现原告要求后期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1615.75元。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医疗费:4875.05元,提交证据:1、6张医疗费票据;2、住院病历住院时间2013年9月3日-9月6日;3、诊断证明。二、误工费:135200元,计算方法:5200元/月×26月(2012年7月-2014年9月),提交证据:1、原告劳动合同;2、原告误工收入证明;3、原告单位工资表(2012年4月-2014年9月);4、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三、护理费(原告母亲赵秀芬误工费):70200元。计算方法:2700元/月×26月,提交证据:1、赵秀芬劳动合同;2、赵秀芬误工收放证明;3、赵秀芬单位工资表;4、赵秀芬单位营业执照。四、交通费:1658.7元,提交证据:55张交通费票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提交证据:住院病历。六、营养费:9450元。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十级伤残)。八、鉴定及检查费用:1972元,提交证据:1、鉴定费票据;2、检查费票据。九、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计算依据:1、根据原告伤残程度;2、根据原告漫长的治疗过程及原告本人所遭受极大痛苦;3、根据事故对原告下肢外观上造成的终身损害。以上共计:281787.75元。被告被告黄大强、姚艳丽质证认为:一、医疗费:河北医大第三医院的住院三天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其中的两张友谊烧伤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病历,不能证明是原告到该医院就诊。藁城医院其中有两张票据,票号是531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票据532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开票的时间和票号是相反的,且票据是连号,但中间相差四个月的时间。复查没有相关的藁城医院的门诊病历进行相互印证,另外还有一张梅花镇西白露村卫生室的票据5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二、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单位是石家庄天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提供的工资发放单位是河北君和瑞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两个单位不符,根据其工资发放表上显示其中四、五、六月份三个月工资均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3500元的标准,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完税凭证。误工时间原告计算的时间偏长,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由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不是由原告私自定时间。三、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赵秀芬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根据该劳动合同第四条乙方的月工资2700元,乙方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及保险个人部分由甲方在发薪时代扣代缴,因此赵秀芬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以证实其工资的真实性。对于护理的时间不予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自行护理的时间我们不予认可。四、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原告方就医、治疗时间不符,而且费用偏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六、营养费:不予认可。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没有写明,而且原告方计算的营养费偏高,不符合常理。七、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相关鉴定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在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从程序上违法。另外对于鉴定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被告方将该鉴定书去另外的鉴定机构进行过咨询,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于原告的伤情我们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八、鉴定及检查费用:如果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的话,我方不予承担。九、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黄大强、姚艳丽的质证意见,补充被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282元,是按照城镇户口所要,庭审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提交支付凭证一份,用证实我司已支付(2013)年01206、01205号判决书中的赔偿金额共56348元,其中55048元是支付给潘路的,1300元是支付给贾芊的,另外还有10000元的医疗费垫付给潘路和贾芊的。提交判决书三份。原告质证:对三份判决书和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大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贾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8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元(住院3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52000元(每月5200元计算10个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关于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左胫腓骨误工日为120天),护理费14670元(赵秀芬2700元/月/30×{住院133天加出院后一个月30天}共163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102元×20×10%)鉴定费、检查费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4116.0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94116.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款额内承担36929.56元,(因保险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内共支付85070.44元且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1万元),故其余款26929.56元应再赔付原告,其余损失57186.49元由被告黄大强、姚艳丽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关于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贾芊保险理赔款26929.56元。限被告黄大强、姚艳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贾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57186.4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被告黄大强、姚艳丽减半负担2311.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