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碧兰与邹开其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兰,邹开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7号原告刘碧兰,女。委托代理人沈吉,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开其,男。委托代理人齐禹,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君旋,系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相蕾,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碧兰诉被告邹开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兰的委托代理人沈吉、被告邹开其的委托代理人齐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君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相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2时40分,被告邹开其驾驶轿车沿高新区黄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半岛酒店加油站西侧时,越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张机所驾驶的轿车相撞,相撞后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沈冰所驾驶的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辆车辆损坏,被告邹开其、当事人张机及张机所驾车内的原告刘碧兰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于2014年5月9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开其负全部责任,原告刘碧兰无责任,张机、沈冰无责任。第一被告邹开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承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进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并转入ICU病房护理。原告共住院17天,现在仍在恢复治疗中。其间,原告家属自行垫付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十余万元。原告家属曾经找过被告邹开其沟通,要求其先赔付部分医药费,但被告邹开其以有保险等理由消极对待原告的赔偿诉请。88岁高龄的原告不但身心承担了事故造成的巨大痛苦(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工全天陪护,躯体疼痛不能久坐和长时间侧卧,睡眠质量很差),而且对被告邹开其的消极态度感到失望和痛心。原告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30,238.00元、精神抚慰金17,000.00元、医疗费109,700.57元、护理费10,21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0.00元、电话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3,080.00元,合计176,768.57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开其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邹开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急诊病志系经过修改,与原告初次就医时的陈述不符。非医保用药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复印费、电话费、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鉴定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故对该3项费用不予赔付。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助行器即260元,因为依据人身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比较合理为限,我方认为助行器已经足以在本案中起到辅助作用。针对医疗费部分,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及赔付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以实际票据367.86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2时40分,被告邹开其驾驶小轿车沿高新区黄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半岛酒店加油站西侧时,越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张机所驾驶的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小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沈冰所驾驶的小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辆肇事车辆损坏,当事人邹开其、张机及张机所驾车内乘员原告刘碧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碧兰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21天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4年5月9日以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4201400342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开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机、沈冰,刘碧兰无责任。受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中司临鉴字第392号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碧兰(JC—C—20140488—01)因本次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目前左髖关节活动受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IX级伤残;2、建议伤后90天1人陪护;3、建议伤后60天适当增加营养;4、已评残,暂无后续治疗指征,今后如发生人工股骨头设备磨损等情况,建议届时另议;5、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邹开其,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商业险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辽B411**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42014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4)中司临鉴字第3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发票联、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邹开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机、沈冰、刘碧兰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邹开其承担。被告邹开其辩称,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00元(含轮椅1,300.00元、助行器260.00元、座便器300.00元),考虑原告年龄已高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住院期间已发生4,0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时间每天应按90.0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电话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9,7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住院21天×5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50.00元/天)、护理费10,210.00元{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4,000.00元+(鉴定意见90天-住院21天)×9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00元(轮椅发票1,300.00元+助行器发票260.00元+座便器发票30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年×5年×0.2)、复印费80.00元均合理。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7,000.00元为宜。上述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238.00元、护理费10,21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00元,合计人民币59,80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兰54,370.90元{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59,808.00元=54,370.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兰5,437.10元{无责11,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59,808.00元=5,437.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兰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兰医疗费1,0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98,700.57元(医疗费109,700.57元-有责平安保险限额10,000.00元-无责人民保险限额1,000.00元=98,7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750.57元。由被告邹开其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由被告邹开其承担。复印费80.00元。由被告邹开其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4,370.9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兰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437.1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碧兰医疗费1,000.00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邹开其赔偿原告刘碧兰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102,750.57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邹开其赔偿原告刘碧兰复印费人民币80.00元。八、驳回原告刘碧兰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0元、鉴定费3,080.00元,合计人民币6,9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开其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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