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应梅与罗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应梅,罗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梅,女,1986年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纳金山,系马应梅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林,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原州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马应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应梅的委托代理人纳金山、被上诉人罗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4时,原告驾驶宁DA21**号三轮摩托车沿原州区南城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被告驾驶的宁DJ28**号小客车沿南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家巷交叉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及宁DA21**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马宏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固公交二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应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宏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当日又送往宁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碾压伤GustiloⅢA型;左踝关节骨折Launge-Hansen旋后-外旋Ⅴ度;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77124.85元,其中原告支付72814.85元,被告支付4310.00元。现原告还需治疗进行二次取内固定术。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三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3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医法鉴(2014)鉴字第20140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功能状态构成“Ⅷ”(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次涉案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目前伤残程度形成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主因形式),参考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原告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丈夫纳金山支付现金23000.00元,支付租用救护车费用180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伙食费459.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宁DJ28**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215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财产损失,之后原告撤销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母亲高占兰生于1957年1月20日,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为赡养人之一。原告家庭为非农业户口,其长子纳鹏生于2004年11月16日,次子纳宏伟生于2012年2月15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宁DJ28**号小客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经在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对于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该扶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之内,不再单列。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之前的结论类同,故对重新鉴定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应梅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7124.85元(其中被告罗玉林已支付4310.00元)、误工费17920.98元(94.82元/天×189天)、护理费9482.00元(94.82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营养费1350.00元(45.0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99083.96元[残疾赔偿金130998.00元(21833.0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8085.96元(15321.10元/年×24年×30%÷2+6465.00元/年×20年×30%÷3)]、鉴定费700.00元(个人两次委托鉴定仅计算一次)、租用救护车费用1800.00元、交通费2088.00元,以上共计312649.79元。经重新鉴定,本次涉案交通事故在原告目前伤残程度形成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主因形式),参考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加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财产损失之外其他损失120000.00元,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1031.13元[(312649.79元×75%-120000.00元)×70%-(4310.00元+23000.00元+1800.00元)]。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459.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所称丢失的由其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待原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双方一并主张或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玉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马应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1031.13元;二、被告罗玉林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及伙食费459.00元,由被告罗玉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6.00元,减半收取2983.00,由原告马应梅负担2494.00元,被告罗玉林负担489.00元。马应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额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错误。具体理由:首先,原审判决书依据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以75%的比例进行划分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本次涉案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上诉人)目前伤残程度形成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主因形式),参考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对该内容的理解,应当认定仅限于伤残程度的原因,仅与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有关。同时,上诉人在受伤期间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均与因事故所造成的新伤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涉及旧伤的治疗。因此,上诉人受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除残疾赔偿金外,应当以全额进行理赔。故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方式:113565.83元(己扣除残疾赔偿金)+199083.96元(残疾赔偿金)×75%(伤残原因)-120000元(交强险)×70%(事故责任比例)-(4310元+23000元+1800元(被上诉人已承担的费用)]。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1031.13元是错误的。基于上述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0905.16元。原审判决以伤残原因75%的比例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2014)原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90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玉林辩称,我家庭经济困难,再无能力增加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医科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在马应梅目前伤残程度形成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主因形式),损伤参考度为75%。本案马应梅因受伤住院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均是马应梅因涉案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马应梅以往伤病如果没有本案交通事故的作用,就不会导致上述费用的发生。因此,对马应梅的上述费用不应考虑损失参考度系数。对于马应梅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马应梅原有左下肢损伤基础上进一步加重左下肢功能障碍,所以,应当考虑损伤参考度系数。而原审法院对马应梅的所有损失均以鉴定意见75%的损伤参考度确定罗玉林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量损伤参考度系数、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损伤参考度系数对不同类型赔偿项目的影响,罗玉林应赔偿马应梅70905.16元【[(312649.79元-199083.96)+199083.96×75%-120000.00元]×70%-(4310.00元+23000.00元+1800.00元)】。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罗玉林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及伙食费459.00元,由被告罗玉林承担;二、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罗玉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马应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1031.13元;三、由被上诉人罗玉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马应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90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66.00元,减半收取2983.00,由上诉人马应梅负担2494.00元,被上诉人罗玉林负担4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罗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