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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贵、张科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世贵,张科学,王磊磊,张世铎,张世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霄,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世贵。被告:张科学。被告:王磊磊。被告:张世铎。被告:张世浩。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商行)与被告张世贵、张科学、王磊磊、张世铎、张世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告张世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贵、张科学、王磊磊、张世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张世贵、张科学、王磊磊、张世铎、张世浩五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世贵于2010年11月12日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科学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0日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41000元、19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世铎于2011年4月2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后张世铎归还44000元,剩余本金6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磊磊于2011年10月8日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上述贷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被告张世贵、张科学、王磊磊、张世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邑农信)与五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围子)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8604号,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互保责任。其中张科学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张世贵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张世铎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王磊磊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保证范围是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世贵于2010年11月12日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1日;被告张科学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0日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贷款41000元、19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世铎于2011年4月2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该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归还;被告王磊磊于2011年10月8日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上述贷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山东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账户交易记录、张世铎还款凭证及双方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昌邑农信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世贵、张科学、王磊磊、张世浩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应负继续清偿的责任。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内其他人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昌邑农信已经变更为昌邑农商行,上述借款本息应向昌邑农商行清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贵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被告张世铎、张科学、王磊磊、张世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张世铎、张科学、王磊磊、张世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张世贵追偿。二、被告张科学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被告张世铎、张世贵、王磊磊、张世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张世铎、张世贵、王磊磊、张世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张科学追偿。三、被告王磊磊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被告张世铎、张科学、张世贵、张世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张世铎、张科学、张世贵、张世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王磊磊追偿。以上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2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平审 判 员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