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行审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海波钢模出租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海波钢模出租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仑行审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毛乾波。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海波钢模出租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甬仑行零五决字第8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海波钢模出租站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16.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78486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甬仑行零五决字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海波钢模出租站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于2013年与2014年初擅自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支夹岙教堂南侧占用土地建设一处建筑物,该地块东侧、北侧及西侧建有简易结构钢棚,周边建有围栏,其余土地已经平整硬化。该宗土地占地面积2616.2平方米,棚占面积1216.8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北仑区霞浦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均为基本农田。2012年土地变更调查确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均为农用地(均为耕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海波钢模出租站退还非法占用的2616.2平方米土地;二、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78486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海波钢模出租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其他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甬仑行零五决字第85号行政决定的处罚内容。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霞浦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