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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XXX、张俨林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张俨林,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俨林,男,汉族。被执行人XXX,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张俨林、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鼓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俨林、XXX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前半山园10号半山花园02幢603室的房产,并以3750448元成交。在扣除案件执行费39900元后将余款3710548元转交申请人。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103941.06元,执行到位371054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已处置财产外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张怀建执行员  沈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