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萍与吴元根、陆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萍,吴元根,陆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范萍。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根。被告陆金美。原告范萍与被告吴元根、陆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吴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元根与原告通过朋友陈慧相识。2008年左右,被告因承接工程资金紧张,通过陈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3年年底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期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元根辩称:借款系事实。被告陆金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吴元根因做工程资金紧张,通过案外人陈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仅还款4万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范萍陆万元整2013年2月9日借款人:吴元根还款日期2013年12月底还清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因被告吴元根至今未能偿还上述6万元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吴元根与被告陆金美于1990年6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范萍、被告吴元根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范萍借款给被告吴元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元根因未及时偿还借款6万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元根、陆金美于1990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金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吴元根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陆金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根、陆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范萍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元根、陆金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