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高寿诉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徐高寿,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刘洪,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蔡瑞章,男,居民,住浦城县。原告徐高寿诉被告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寿、被告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寿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洪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徐高寿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徐高寿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徐高寿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刘洪催讨还款,被告刘洪尚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22个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辩称,2013年5月23日答辩人因做工地资金有困难,曾经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答辩人有写《借条》给原告。后来,在2014年3月工地结束,在2014年3月24日原告对答辩人说,他做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使用,要求答辩人:一、要将原来的借款及利息立即归还给他;二、要求答辩人帮忙一下,连同借款和利息凑足壹拾万元钱给原告,以解决原告生意之急需。答辩人鉴于原告曾经借钱帮助过自己,再加之答辩人和原告的儿子的又是同学,于是答辩人就想尽办法去凑,结果花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凑了97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收到现金后,扣除了答辩人原来所借借款20000元本金和十个月的利息4000元之后,原告就写了一张“兹欠刘洪人民币柒万叁仟元,还款时间4月6日前还清”的《欠条》给答辩人;并告诉答辩人说:“你的那张《借条》今天没有带来,所以写了一张《欠条》给你。过几天,你的那张《借条》连同这笔欠款同时归还给你。”答辩人当时认为双方是好友,又有一张柒万叁仟元的《欠条》在手,就没有马上去向原告追还《借条》字据。可是没有想到,现在,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原告不但不履行还款诺言。不归还向答辩人所借给他的柒万叁仟元欠款和那张答辩人的《借条》,反而在今年3月17日用那答辩人当时本应收回而没有收回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再次返还那本早已还清的借款和利息。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已经提起另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诉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高寿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洪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借款,原告还向被告借款7.3万元。但是事实上被告刘洪在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盘亭东峰的建材店里还清给原告了,当时原告借条没有带在身上,所以原告现在还有这份借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洪向原告徐高寿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后原告徐高寿向被告刘洪崔还借款,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88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请求,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高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林芬芬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