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跃杰与魏晓明、张西朋、张永华、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杰,魏晓明,张西朋,张永华,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跃杰,男,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明,女,1963年11月7日生,满族,个体,住通化市。被告:张西朋,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工商银行通化市滨江支行信货部主任,住通化市。被告:张永华,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通化信德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住通化市。第三人: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朋,工商银行通化市滨江支行信货部主任。原告刘跃杰诉被告魏晓明、张西朋、张永华、第三人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旭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跃杰及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魏晓明、张西朋、张永华、第三人企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杰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张西朋欲购买原告公司(其中刘跃杰占34%/刘虎城占36%/王大海占30%)位于集安清河二道石墨矿的探矿权,12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张西朋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如果张西朋同意收购原告的企旭公司,原告无条件以1000万元卖给张西朋,如张西朋不收购,原告无条件退还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原告因资金紧缺未能偿还此200万元借款。2013年春节前夕,经张西朋介绍,原告又向开办通化市信德小额贷款公司的被告张永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时扣利息4万元),由于原告的经营出现资金紧缺,该100万元也未能按时偿还。2014年3月24日上午,张西朋领着张永华找到原告,拿出事先打字好的协议书,说连本带利540万元,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表示200万元是张西朋为了买矿才借给原告的,不应计算利息,况且张西朋提出买矿后,原告将在张西朋之前丹东买原告矿的人缴纳的定金40万元退回,原告也受到了损失,但被告张西朋与张永华对原告的辩解根本不予理睬,告诉原告矿作价600万元卖给张永华,如果原告在一个月内偿还欠款,可将公司变回,原告被逼无奈只好签字,将公司的石墨探矿权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西朋、张永华。但事过仅二天的3月26日,被告张西朋、张永华违反承诺伙同他人将原告拉到长春省工商局,原告被迫将公司更名到根本不认识的被告张永华哥哥张永财名下,被告张西朋为公司监事。3月27日,被告张西朋、张永华又将原告所有的公司以650万元的低价卖给了李秋林并更名到其名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前期为无息,后期计息应从张西朋主张利息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另100万元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2分左右计息),至今本利不超过400万元,而原告公司的探矿权市场价值现今至少为1000余万元以上,被告张西朋、张永华为了自己的利益以650万元的低价卖给了第三人李秋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张西朋、张永华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另外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以显失公平撤销原告与被告张西朋、张永华签订的借款低顶探矿权协议,同时判令第三人将公司更名为原告并返还探矿权。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张西朋、张永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将企旭公司更名为原告并返还价值1000万元的探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本金数额为538万元,有借据可以证明。2.原告主张的40万定金,不清楚。3.经信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前核实,第三人企旭公司股东为刘跃杰本人,过户时如果股东还有两人,应到工商局登记,所以第三人是一人公司。4.借给原告的200万元,不是张西朋的,而是魏晓明的,有借款协议,不是买矿,是借款。原告承诺两个月卖完矿给魏晓明100万元报酬。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及通化县企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魏晓明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魏晓明借款20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期2个月。并约定“如果甲方(魏晓明)同意收购企旭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刘跃杰)无条件以1000万元卖给甲方,并办妥所有手续后付款。如甲方不收购,乙方无条件还款。”协议后,该200万元经由被告张西朋银行卡划转到刘跃杰银行卡上,被告张西朋与魏晓明系夫妻。2013年2月7日,被告张西朋介绍原告又向被告张永华所有的通化市信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上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4分利。支付借款时,直接扣收利息4万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西朋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西朋借款9万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西朋借款9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弟弟刘跃辉向被告张西朋购车欠款7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其欠的,应由其偿还。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西朋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三被告共借给原告本金404万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华(以三被告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刘跃杰)自愿将清河二道石墨探矿权卖给乙方(张永华),作价600万元,甲方负责公司过户,过户后,乙方当天内付清全部款项。甲方过户到位后,乙方借给甲方7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4%。甲方在一个月内还乙方600万元本息,月息4%,乙方还给甲方采矿权。此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60万元(卖石墨矿款),于同时出具借款70万元,期限为半年。2014年3月26,被告张西朋、张永华将第三人吉林省企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变更为被告张永华的哥哥张永财,即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永财。3月27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李秋林,股东为李秋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永华签订的转让探矿权,该探矿权价值1000余万元,但其仅欠三被告共计430万元本息,所以,该转让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原告未提供探矿权价值1000余万元的证据,仅以2012年借款200万时的一个约定,不能证明2014年3月24日用探矿权抵顶欠款时,该探矿权仍然价值1000余万元。同时,原告亦未提供三被告胁迫的事实。原告欠三被告本金404万元,三被告签抵顶协议后又给付原告60万元,共计本金464万元,加上利息,确定为600万元价款抵顶探矿权,因无比照价值,故不能确定显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跃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原告刘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泽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