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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诉潘广建、谭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潘广建,谭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万炜。被告潘广建。被告谭小华。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昌邮政银行)诉被告潘广建、谭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平昌邮政银行提供的被告潘广建、谭小华住址无法向被告潘广建、谭小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所等。原告平昌邮政银行在起诉状中虽记明了被告潘广建、谭小华的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但未列明被告潘广建、谭小华的住所的门牌号,故本院无法向被告潘广建、谭小华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