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晏洪建与曹士亮、吴盈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洪建,曹士亮,吴盈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晏洪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小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士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盈琦,居民。原告晏洪建诉被告曹士亮、吴盈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洪建委托代理人杨小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晏洪建、被告曹士亮委托代理人章伟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洪建诉称:二被告合伙做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以每吨36元价格从原告处购买黄沙1697.4吨,共计61106元,由被告曹士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吴盈琦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黄沙款61106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士亮辩称:我与吴盈琦合伙做龙庙2158工程,经吴盈琦介绍,我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属实,但是我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且我与吴盈琦约定,该笔债务由我个人负责偿还,同意承担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被告吴盈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黄沙买卖生意。2012年2月份,被告曹士亮、吴盈琦合伙承包本县龙庙镇2158工程,并从原告处购买黄沙。2012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曹士亮尚欠原告黄沙款61106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晏洪建向被告曹士亮支付现金4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盈琦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因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曹士亮出具)、收条(晏洪建出具)、证明(吴盈琦出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欠原告黄沙款61106元,被告曹士亮不持异议,被告吴盈琦亦通过证明书形式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士亮辩解其已向原告给付了40000元,原告认为因双方存在多次黄沙买卖,该笔款项不应从中冲抵,本院认为,从时间顺序上看,被告曹士亮是在与原告结算后向其支付的该笔款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了本案争议的61106元欠款外,双方还有其他未结算的账务,故应从61106元欠款中予以冲除。被告吴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士亮、吴盈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晏洪建连带支付黄沙款21106元及利息(以211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晏洪建负担1000元,由被告曹士亮、吴盈琦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