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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82U**”号小轿车行至厦门市集美区319国道灌新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时,拒不配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0mg/d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郑某的证言、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5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德上人民陪审员  黄艺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