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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蒋某、王某等与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文泽鹏,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唐顺胜,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桂C×××××重型作业车在桂林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西二环路与321国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遇蒋某驾驶车牌号为桂林93118两轮电动车搭载王某在西二环路上由北往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当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属车祸致左胸腔闭合性大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王某在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驾驶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蒋某、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人秦某驾驶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西二环路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由西二环左转弯上321国道往龙胜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与西二环路交叉路口时,遇蒋某骑桂林93118二轮电动车搭载王某沿西二环路由灵川县方向经国道321线西二环路交叉路口往机场路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该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王某不承担责任。故请求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处理安葬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二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桂C×××××重型作业车在桂林市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西二环路与321国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遇蒋某驾驶车牌号为桂林93118两轮电动车搭载王某在西二环路上由北往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当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属车祸致左胸腔闭合性大失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王某在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驾驶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保险人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桂C×××××重型作业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等,承保险别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案发后,桂林市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书,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赔偿协议在赔偿义务范围内已赔偿给二原告人人民币51.7418万元(已履行完毕);桂林市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某亦达成赔偿协议,由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人民币20.222719万元。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与二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自愿赔偿二原告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先履行2万元(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7日前履行2万元,2017年1月26日之前履行1万元,二原告人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等事实。3、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被害人蒋某及其父亲蒋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被害人蒋某及其家某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4、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从桂林八里街那边经西二环路往临桂县城方向走,电动车车牌号码是桂林93118,车是其的,发生了321国道与临桂县西二环路交叉口处一辆电动自行车与一辆水泥泵车相撞致1死1伤的交通事故。5、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分许在321国道与西二环路发生的专项作业车与电动车相撞,导致一死一伤的交通肇事案,当时其坐在桂C×××××专项作业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整理一些单据,突然听到桂C×××××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秦某说了一声“挨了”,其就转头看右侧,其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着一个人从右侧过来,接着就撞上来,事故就发生了。其看见的时候,电动自行车离专项作业车大约10米远,是电动自行车撞到专项作业车的右侧轮子上,专项作业车的车头没有撞到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秦某刚来公司几个月,他与其就是一般的同事关系,其不是驾驶员,是负责卸载混凝土的。事故发生前,其没有看交叉路口的通行信号。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7、检测单位出具的桂林-93118两轮电动车检验鉴定报告、照片及桂C-×××××工程作业车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桂林-93118两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喇叭、外观均正常;桂C-×××××工程作业车在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合格,灯光、喇叭、外观均正常。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均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某等情况。8、桂C-×××××工程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桂C-×××××工程作业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商业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3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9、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公刑技法(交)勘字(2014)2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蒋某属车祸致左胸腔闭合性大失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0、血酒浓度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秦某非酒后驾车。11、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该大队分析秦某驾驶桂C×××××重型专项作业车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蒋某骑行桂林93118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王某乘坐车辆,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王某二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认定书均已告知被告人秦某、被害人蒋某的家某及被害人王某。1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实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某、王某及桂林市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蒋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赔偿协议已在赔偿义务范围内赔偿了人民币51.7418万元给蒋某、王某(已履行完毕);桂林市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某亦达成赔偿协议,由桂林两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王某人民币20.222719万元。14、本院记录在案的调解笔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秦某与二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自愿赔偿共计人民币5万元经济损失给二原告人,并先履行2万元(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7日前履行2万元,2017年1月26日之前履行1万元,二原告人对被告人秦某表示谅解。15、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本案案发经过与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