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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大邑分公司与于正兰,冉莉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正兰,冉莉萍,李德芳,冉茂权,杨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15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66630-3。负责人:蔡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兰,女,土家族,1966年8月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莉萍,女,土家族,1999年5月2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于正兰,女,土家族,1966年8月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芳,女,汉族,1943年11月3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正兰,女,土家族,1966年8月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冉茂权,男,土家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于正兰,女,土家族,1966年8月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杨评,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二环路万寿大道银玉苑商住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4-4。负责人:杨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正兰、冉莉萍、李德芳、冉茂权,原审被告杨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石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法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杨评驾驶川AM5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石柱县三星乡沿省道105线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12时45分车行至105线289Km+400m(小地名银子洞)路段时,与冉启联驾驶的渝HD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冉启联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启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冉启联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9天住院医疗费648728.63元其中冉启联自己垫付20000.00元,杨评垫付500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536371.00元,尚欠医院42357.63元。2014年1月2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于作出石司鉴(2013)医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1.冉启联的植物生存状态属I级伤残;2.冉启联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终身;3.冉启联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8.00-10.00万元;冉启联需要终身使用护理垫,每天费用约为15.00-25.00元;4.冉启联需要营养支持终身,每天费用约为两人基本生活费用”。后冉启联为维持生命继续在石柱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另查明,一审庭审后杨评对冉启联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冉启联是否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标准及时限、护理垫使用期限及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杨评在鉴定机构通知预缴鉴定费用后拒不缴纳相关费用,鉴定机构已经退回该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鉴定通知。再查明,冉启联的女儿冉莉萍,出生于1999年5月27日;冉启联的母亲李德芳,出生于1943年11月3日,李德芳共有3个子女。冉启联在平安石柱公司投保平安摩托车、拖拉机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杨评驾驶的川AM5B**号车辆在财保大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冉启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冉启联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关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冉启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石柱县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48728.63元,其中冉启联和杨评垫付70000.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536371.00元和尚欠医院42357.63元可由其他权利主体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应计算。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冉启联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酌定为90000.00元。3.误工费,冉启联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3年2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1日止共计330天;且启联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冉启联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重庆市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5085元/年计算,即为25085元/年÷365天/年×330天=22679.59元。4.残疾赔偿金,冉启联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1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83.27元/年×20年×100%=1476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冉启联有两个被扶养人,女儿冉莉萍的生活费计算为5018元/年÷12月/年×41月×100%÷2=8572元;母亲李德芳的生活费计算为5018元/年÷12月/年×118月×100%÷3=16448元,两者共计25020.00元,冉启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和方法合理,予以认定。6.护理费,冉启联的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289天)以及出院后终身护理,而终身护理的期限,根据其年龄、受伤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认定为10年,如果超出认定的期限仍需护理,冉启联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标准按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冉启联的护理费计算为(289天+365天/年×10年)×60元/天=236340.00元。7.鉴定前营养费,冉启联主张13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应当是冉启联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289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即为20元/天×289天=5780.00元。8.鉴定后营养费,因根据鉴定意见,冉启联终身需营养支持,根据冉启联的年龄、受伤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认定为10年,如果超出指定的期限仍需营养支持,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营养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的营养费计算为365天/年×10年×20元/天=73000.00元。9.护垫费,根据鉴定意见,冉启联需终身使用护理垫,每天费用约为15.00-25.00元,而使用期限,根据冉启联的年龄、受伤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认定为10年,如果超出指定的期限仍需使用护理垫,可另行主张权利,每天的费用按照20元/天计算,冉启联的护垫费计算为365天/年×10年×20元/天=73000.00元。综上,冉启联的损失共计743484.99元。关于赔偿责任。因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采信。冉启联在有中心黄色单实线的路段左转弯越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对危险的掌控能力等因素,杨评应承担40%的责任,冉启联自负6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冉启联的损失,应当先由杨评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财保大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财保大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冉启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平安石柱公司在驾驶人意外伤害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冉启联相对于其所驾驶的渝HDH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言是属于车上驾驶人员而不是第三者,不符合交强险赔付条件,因此平安石柱公司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冉启联的损失743484.99元,财保大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冉启联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由杨评承担40%的赔偿责任249394.0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由财保大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财保大邑公司共赔偿冉启联各项损失共计319394.00元;杨评垫付的50000.00元应当退还,此款在财保大邑公司应当赔偿给冉启联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杨评。交强险赔付后的部分由冉启联自行负担60%即374090.99元,平安石柱公司在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损失由冉启联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冉启联各项损失共计31994.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评垫付的50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启联10000.00元;四、驳回冉启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00元(已缓缴),由冉启联负担7263.00元,由被告杨评负担3817.00元。宣判后,财保大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责任比例予以重新核定和划分,对上诉人的责任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0元、护理费2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0元无据,认定营养费、护垫费偏高;2、原审按四六比例划分本案责任有违公平;3.按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人最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0%。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冉启联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后,冉启联的母亲李德芳、妻子于正兰、儿子冉茂权、女儿冉莉萍均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认为,本案系冉启联起诉杨评、财保大邑公司、平安石柱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前护理费、鉴定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后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垫费、鉴定后营养费等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冉启联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状态,且冉启联亦是依据该受伤致残的状况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前,冉启联死亡,其继承人于正兰、冉莉萍、李德芳、冉茂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致本案据以裁判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亦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以便本案纠纷的解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系二审中新事实的出现导致发回重审,本院在此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石法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