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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驾驶员,住江苏省丹阳市。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苏L×××××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擎天塑件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同方向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造成车辆受损、郑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被告人魏某已就赔偿与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勘验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已与被害方就赔偿进行了和解、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魏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