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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少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聂×1与聂×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1,聂×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聂×1,女,2011年6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原告聂×1之母),198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2,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1诉被告聂×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1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佳、胡瑞,被告聂×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1诉称:我的法定代理人李×与被告聂×2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生育我。2013年6月,我的法定代理人与聂×2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法院依法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5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我由李×抚养,聂×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014年6月,为我今后的生活发展考虑,我及我的法定代理人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艺人合作协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级童星班课程协议书》、《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协议书》、《影视制作协议》,约定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我进行包装、培训、宣传,并为我拍摄制作MV宣传片。我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十三万八千二百五十元的费用,以上费用是为了我的未来发展所支付的必要的学习、生活费用,应由聂×2与李×共同承担。我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1月被诊断出甲状腺恶性肿瘤,收入及经济状况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聂×2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保证我的正常生活学习。综上所述,为保障我的正常生活学习及日后发展,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聂×2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我的抚养费4000元;2、被告聂×2一次性支付我教育培训费69125元;3、被告聂×2每年负担我的人身保险金6000元(自2013年开始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2承担。被告聂×2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聂×1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法定依据,现在聂×1不满四岁,我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完全能够满足其生活所需;关于教育培训费,我不同意负担,聂×1的艺人教育培训未经过我的同意,我没法判断艺人教育培训是否有利于聂×1的发展,艺人培训教育不是必须的教育,不同意聂×1参加艺人培训,不同意支付教育培训费,如果聂×1母亲李×执意要求其参加,应当由李×支付;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关于李×患病,与本案无关,与抚养费标准的变更没有因果关系;我现在每月可支配收入是9000余元,现已经将三分之一作为抚养费,没有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与被告聂×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聂×1。2013年,聂×2以与李×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离婚,2013年6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5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准许原告聂×2与被告李×离婚;二、双方之女聂×1由被告李×抚养,原告聂×2于本调解书生效后每月十日前支付聂×1抚育费三千元,直至聂×1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打入被告李×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李×,账号:×××);三、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八点前将聂×1交与原告聂×2,由原告聂×2将聂×1接走探视,原告聂×2于当日下午八点前将聂×1交还被告李×;四、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归原告聂×2个人所有;原告聂×2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补偿款十万元(此款打入被告李×的账户,户名:李×,账号:×××)。五、被告李×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聂×2婚前购置的杂牌电脑一台交还给原告聂×2;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现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现聂×1与李×共同生活至今,现聂×2已经给付聂×1每月3000元至2015年3月。2015年1月21日,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主要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恶性不除外。该院于同年1月22日对李×在全麻下行“甲状腺全切除术|双侧”,同年1月25日,李×出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恶性不除外。关于聂×1的支出情况,2014年6月29日,聂×1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级童星班课程协议书》,2014年7月2日双方签署《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协议书》,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署《影视制作协议》,约定×公司为聂×1提供艺人包装、宣传、制作等服务事务。聂×1向×公司交纳宣传费等共计138000元。聂×1称其现在正在学钢琴和绘画,并提供相关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聂×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即使是真实的,其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足以支付聂×1的学习费用,关于艺人包装宣传等费用,聂×2称演艺事业对于普通的家庭并不现实,其现仍不同意聂×1从事演艺事业,希望聂×1接受正常的国民教育,故不同意负担。关于保险费,2011年7月25日,投保人李×为被保险人聂×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险为平安世纪天骄终身寿险的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聂×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聂×1在2013年9月及2014年9月分别交纳保险费12000元。关于被告聂×2的收入情况,经本院核实,自2014年1月至12月,聂×2月平均工资为12290.79元,此外,聂×2在2014年共取得防暑降温费、车补等费用共计22504元,自2015年1月至4月,聂×2月平均工资为9979.5元,在2015年取得车补2714.85元。聂×2称其在2014年7月4日记2014年11月5日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9911.39元及16971.71元数额较大是因7月4日的工资包含了聂×2报销的差旅费,11月5日发放的是奖金,原告聂×1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调解,聂×2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亦不同意支付艺人包装费等费用及保险费,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艺人合作协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级童星班课程协议书》、《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协议书》、《影视制作协议》、宣传费发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案、人身保险费交纳对账单、聂×2工资明细、庭前调解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聂×2与李×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给付婚生女聂×1抚养费3000元,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并结合聂×1的支出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聂×2的给付能力、李×的身体状况,现聂×1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关于聂×1要求聂×2承担其保险费一半的请求,因本案的聂×1的保险费并非必要的支出,且李×与聂×2离婚时并未提出要求聂×2除给付聂×1抚养费外另行负担聂×1保险费的50%,故对于聂×1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聂×1要求聂×2承担其教育培训费(即艺人包装、宣传等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艺人宣传、包装等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李×在支付上述费用之前未与聂×2进行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现聂×2仍坚持要求聂×1接受正常的国民教育,不同意对聂×1进行艺人培训,故对聂×1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管从李×为聂×1购买人寿保险还是交费为聂×1进行艺人培训,均可见其拳拳爱女之心及望女成凤的期望,对此,本院予以赞许。然而,对子女的花费应当考虑自身的经济能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尤其在离婚后,对子女大额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之外的花费应当与对方协商并取得对方的理解,征得对方的同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被告聂×2每月给付原告聂×1抚养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于每月十日前执行清,至原告聂×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聂×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聂×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