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钟杰辉、林晴霞与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霞山冷冻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杰辉,林晴霞,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霞山冷冻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杰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晴霞。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栋,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霞山冷冻厂。法定代表人:伍全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杰辉、林晴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霞山冷冻厂(下称霞山冷冻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钟杰辉及其与上诉人林晴霞的共同委托人梁栋、被上诉人霞山冷冻厂的法定代表人伍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杰、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山冷冻厂诉称:林晴霞之夫、钟杰辉之父钟树兴系霞山冷冻厂职工。霞山冷冻厂为扶持下岗职工钟树兴再就业,2006年3月23日,霞山冷冻厂与钟树兴签订《租用水产出口加工车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霞山冷冻厂)水产出口加工车间1200平方米(不包含平板机与片冰机所占空间)租给乙方(即钟树兴),钟树兴租用车间期间可以使用车间的锅炉、熟虾生产线、中央空调以及车间的附属设备(如工作台34台、洗手池),租用期为6年,自2006年3月~2012年3月止。2011年5月钟树兴去世,2011年5月31日,钟杰辉、林晴霞与霞山冷冻厂协商,一致同意合同履约人转为钟杰辉,由重新更改后的新履约人钟杰辉来履行合同。此后,钟杰辉、林晴霞共同使用霞山冷冻厂上述车间、设备。2012年5月23日,霞山冷冻厂分别与钟杰辉、林晴霞各签订一份《仓储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钟杰辉《仓储合同》、2012年林晴霞《仓储合同》)。钟杰辉、林晴霞继续共同使用2012年两份《仓储合同》项下水产出口加工车间1200平方米、锅炉、熟生产线、中央空调以及车间的附属设备(如工作台34台、洗手池)等。2013年3月18日,霞山冷冻厂分别与钟杰辉、林晴霞续签两份《仓储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钟杰辉《仓储合同》、2013年林晴霞《仓储合同》),钟杰辉、林晴霞继续共同使用2013年两份《仓储合同》项下水产出口加工车间1200平方米、锅炉、熟生产线、中央空调以及车间的附属设备(如工作台34台、洗手池)等至今。2009年4月2日,霞山冷冻厂与钟树兴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使用仓储场地:104、105冷库及冷库走廊。使用期限及仓储使用收费:以上冷库使用期为6年,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仓储费10万元/年,…第二年起每年5月上旬付5万元,12月上旬付5万元。2011年5月钟树兴去世,2011年5月31日,经双方协议一致,由钟杰辉履行此合同(以下简称:2009年钟杰辉《仓储合同》),此后,钟杰辉、林晴霞共同使用2009年钟杰辉《仓储合同》项下“104、105冷库及冷库走廊”至今。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钟杰辉、林晴霞未按约定支付清仓储费、水电费、清洁费给霞山冷冻厂,具体如下:一、钟杰辉、林晴霞拖欠霞山冷冻厂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期间仓储费共165957元。2009年钟杰辉《仓储合同》应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仓储费10万元;2012年钟杰辉《仓储合同》应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仓储费192000元;2012年林晴霞《仓储合同》应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仓储费183000元;三份《仓储合同》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期间,钟杰辉、林晴霞应向霞山冷冻厂付仓储费共475000元(100000元+183000元+192000元),但钟杰辉、林晴霞仅分别于2012年7月付237500元、2013年10月付21543元、2013年11月付50000元,3笔共付309043元,还欠霞山冷冻厂此期间仓储费165957元(475000元-309043元)。二、钟杰辉、林晴霞拖欠霞山冷冻厂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仓储费共297499.96元。2009年钟杰辉《仓储合同》应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仓储费1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上半年仓储费5万元,两项共15万元;2013年钟杰辉《仓储合同》应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仓储费2016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共6个月仓储费105799.98元(201600元/年÷12个月×6个月),两项共307399.98元;2013年林晴霞《仓储合同》应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仓储费1814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共6个月仓储费99199.98元(198400元/年÷12个月×6个月),两项共287599.98元。三份《仓储合同》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钟杰辉、林晴霞应向霞山冷冻厂付仓储费共744999.99元(150000元+307399.98元+287599.98元),但两被告仅分别于2013年7月付87500元、2013年9月付110000元、2013年10月付10000元、2013年11月付50000元、2013年12月付80000元、2014年2月付20000元,共六笔共付447500元,还欠霞山冷冻厂此期间仓储费297499.96元(744999.99元-447500元)。三、钟杰辉、林晴霞拖欠霞山冷冻厂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期间水电费共149409元。四、钟杰辉、林晴霞拖欠霞山冷冻厂2013年清洁费900元。霞山冷冻厂多次向钟杰辉、林晴霞追讨仓储费、水电费、清洁费,但钟杰辉、林晴霞总是拖延。霞山冷冻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杰辉、林晴霞立即向霞山冷冻厂付清2009年4月2日签订《仓储合同》项下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及2012年5月23日霞山冷冻厂与钟杰辉签订《仓储合同》项下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及2012年5月23日霞山冷冻厂与林晴霞签订《仓储合同》项下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三份《仓储合同》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期间仓储费共165957元。2、判令钟杰辉、林晴霞立即向霞山冷冻厂付清2009年4月2日签订《仓储合同》项下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上半年,及2013年3月18日霞山冷冻厂与钟杰辉签订《仓储合同》项下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及2013年3月18日霞山冷冻厂与林晴霞签订签订《仓储合同》项下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共三份《仓储合同》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仓储费共297499.96元。3、判令钟杰辉、林晴霞立即向霞山冷冻厂付清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期间水电费149409元。4、判令钟杰辉、林晴霞立即向霞山冷冻厂付清2013年卫生费900元。5、判令钟杰辉、林晴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钟杰辉、林晴霞答辩并反诉称:仓储合同的费用应计至2013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钟杰辉、林晴霞已经没有实际使用。自2012年7月钟杰辉、林晴霞已向霞山冷冻厂支付费用,合计共756543元,霞山冷冻厂已确认。水电费应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霞山冷冻厂主张的水电费未经钟杰辉、林晴霞确认。清洁费900元,钟杰辉、林晴霞予以认可。2009年4月2日,钟杰辉的父亲钟树兴与霞山冷冻厂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约定:使用该厂104、105号冷库及冷库走廊,仓储费每年为10万元,使用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1年5月,钟树兴死亡后,经双方协商,该份合同由钟杰辉承接履行。2006年3月23日,钟杰辉的父亲钟树兴与霞山冷冻厂签订了一份《租用水产出口加工车间合同》,约定:租用霞山冷冻厂水产出口加工车间1200㎡,租用期为6年,即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2011年5月,钟树兴死亡后,经协商,该份合同由钟杰辉承接履行至合同期满。该份合同到期后,霞山冷冻厂将上述车间分为两部分,于2012年5月23日与钟杰辉、林晴霞各签订了《仓储合同》,使用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1年期合同届满后,霞山冷冻厂与钟杰辉、林晴霞又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延长履行该合同2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由于资金周转问题,钟杰辉、林晴霞尚欠霞山冷冻厂部分仓储费未付。2008年8月15日、18日,霞山冷冻厂借到钟树兴现金16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钟杰辉、林晴霞现要求将承接享有的债权抵销尚欠霞山冷冻厂的仓储费。此外,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霞山冷冻厂的车间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霞山冷冻厂安装的2台集油器和压力管道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并在当日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压力容器。由于上述压力容器是制冷设备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设备的停用,致使钟杰辉、林晴霞租用的三个仓库没法运行,车间的熟虾加工已停止。为此,钟杰辉、林晴霞多次催促霞山冷冻厂办理上述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证,但霞山冷冻厂至今未给予办理。钟杰辉、林晴霞认为,钟杰辉、林晴霞之所以会租用霞山冷冻厂的仓库使用,是因为霞山冷冻厂的车间已具备水产品冷冻加工的条件,钟杰辉、林晴霞也一直进行熟虾加工业务。但霞山冷冻厂冷冻系统的部分设备一直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以致被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5日责令停止使用。钟杰辉、林晴霞租用的仓库也于当天停止使用,无法再进行生产,霞山冷冻厂无法保证仓库的继续合法使用,即三份《仓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钟杰辉、林晴霞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再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钟杰辉、林晴霞有权解除合同。综上,钟杰辉、林晴霞提出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解除钟杰辉与霞山冷冻厂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仓储合同》。2、判令解除林晴霞与霞山冷冻厂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仓储合同》。3、判令霞山冷冻厂归还钟杰辉、林晴霞借款165000元,并将该款项在钟杰辉、林晴霞尚欠霞山冷冻厂的仓储费中予以抵消。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霞山冷冻厂负担。霞山冷冻厂辩称:钟杰辉、林晴霞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杰辉、林晴霞反诉请求以霞山冷冻厂的借款165000元抵偿仓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诉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钟杰辉、林晴霞反诉的是借贷法律关系,钟杰辉、林晴霞反诉依据的法律规定属实体法的规定,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则依法应予驳回。仓储合同涉及的制冷设备及附属设施,是钟树兴出资改造,办证和年检是钟树兴的义务,钟杰辉、林晴霞经营的水产出口加工车间的制冷设备及附属设施,均是钟杰辉、林晴霞投资重新安装的,属钟杰辉、林晴霞所有,钟杰辉、林晴霞使用的制冷设备不是霞山冷冻厂所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的压力容器、集油器、压力表是另外一套冷库及制冷系统,与钟杰辉、林晴霞无关,根本不影响钟杰辉、林晴霞的生产经营。钟杰辉、林晴霞的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树兴与林晴霞是夫妻、钟杰辉是他们的儿子。2006年3月23日,霞山冷冻厂与钟树兴签订《租用水产出口加工车间合同》,合同约定:霞山冷冻厂将水产出口加工车间1200平方米(不包含平板机与片冰机所占的空间)租给钟树兴使用经营,钟树兴在该车间投资一条生产线(600kg/h)、三台压缩机及配套的附属设备、变压器一台(500kw)、2个冷库排管和一个急冻库(102冷库、103冷库),租用期自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止,前三年的租金为40万元/年,后三年的租金为30万元/年。2009年4月2日,霞山冷冻厂与钟树兴签订《仓储合同》约定,钟树兴使用104、105冷库及冷库走廊,期限为6年,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仓储费10万元/年,第一年钟树兴于4月上旬一次性付清10万元给霞山冷冻厂,第二年起每年5月上旬付5万元,12月上旬付5万元给霞山冷冻厂;冷库由钟树兴自行出资改造,霞山冷冻厂不负责任,钟树兴改造冷库所拆下的材料的处理必须经过霞山冷冻厂同意,不得擅自处理,钟树兴改造冷库的过程计划若发生变动,必须通知霞山冷冻厂并商量决定,在合同期内,因此次改建引发出现的任何问题,钟树兴要负完全责任。钟树兴在经营使用104、105冷库及冷库走廊期间,自行出资购置制冷设备并对制冷系统进行改造。2011年5月31日,钟树兴去世后,《租用水产出口加工车间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林晴霞、钟杰辉与霞山冷冻厂继续履行,2009年4月2日的《仓储合同》主体变更为钟杰辉与霞山冷冻厂继续履行。《租用水产出口加工车间合同》的合同期届满后,2012年5月23日,霞山冷冻厂与林晴霞、钟杰辉分别签订《仓储合同》。其中霞山冷冻厂与钟杰辉签订《仓储合同》涉诉的条款约定:钟杰辉使用水产加工车间的面积为800m2,按每月20元/m2,共计19.2万元/年,使用期为1年,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要分别缴交上、下半年各9.6万元仓储费给霞山冷冻厂;钟杰辉要按时缴交水电费,缴交时间为通知收费之日起10日内到霞山冷冻厂财务室缴交,钟杰辉每年要支付卫生费(暂定900元/年)……。霞山冷冻厂与林晴霞签订《仓储合同》涉诉的条款约定:林晴霞使用QS场地(药房、更衣室、消毒室等)面积为230m2,使用费为每月10元/m2,共计2.76万元/年,使用两个冷库(300m2),10万元/年,使用办公室、宿舍、厨房场地350m2,使用费为每月9元/m2共3.78万元/年,使用机械设备,使用费1.76万元/年,全年场地仓储费共计18.3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及机械设备使用期为1年,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林晴霞在2012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要分别缴交上、下半年各9.15万元仓储费给霞山冷冻厂,林晴霞要按时缴交水电费,缴交时间为通知收费之日起10日内到霞山冷冻厂财务室缴交。林晴霞每年要支付卫生费(暂定900元/年);霞山冷冻厂提供给林晴霞使用的冷库机械设备,包括两个冷库(库内排管制冷)、锅炉整套设备一套、煮虾机一套、片冰机一台、水过滤器一套、不锈钢工作台、车间空调系统,林晴霞使用时要严格按照制冷操作规程工作,所聘制冷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操作证件上岗(由湛江市质量监督技术局核发),林晴霞在使用期间使用霞山冷冻厂提供的机械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晴霞负责(如机械设备的检修、安全附件的检测、仪器仪表的检测、压力容器的检测等),霞山冷冻厂协助林晴霞办理检测的相关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由钟杰辉、林晴霞继续在霞山冷冻厂的水产出口加工车间经营使用。霞山冷冻厂与林晴霞、钟杰辉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签订的《仓储合同》期限届满后。2013年3月18日,霞山冷冻厂与林晴霞、钟杰辉分别续签《仓储合同》。其中霞山冷冻厂与钟杰辉签订《仓储合同》涉诉的条款约定:钟杰辉使用水产加工车间,面积为800m2,按每月21元/㎡,共计20.16万元/年,使用期为2年,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仓储费为20.16万元/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仓储费为21.16万元/年,钟杰辉在2013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要分别缴交上、下半年各10.08万元仓储费给霞山冷冻厂,2014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要分别缴交上、下半年各10.58万元仓储费;钟杰辉要按时缴交水电费,缴交时间为通知收费之日起10日内到霞山冷冻厂财务室缴交,钟杰辉每年要支付卫生费(暂定900元/年)……。霞山冷冻厂与林晴霞签订《仓储合同》涉诉的条款约定:林晴霞使用QS场地(药房、更衣室、消毒室等)面积为230m2,使用费为每月10元/m2,共计2.76万元/年,使用两个冷库(300m2),使用费10万元/年,使用办公室、宿舍、厨房场地350m2,使用费为每月10.25元/㎡,共计4.305万元/年,使用机械设备,使用费1.775万元/年,全年场地仓储费共计18.84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及机械设备使用期为2年,时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仓储费为18.84万元/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仓储费为19.84万元/年,2013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要分别缴交上、下半年各9.42万元仓储费给霞山冷冻厂,2014年4月1日和10月1日前要分别缴交上、下半年各9.92万元仓储费;林晴霞要按时缴交水电费,缴交时间为通知收费之日起10日内到霞山冷冻厂财务室缴交;林晴霞每年要支付卫生费(暂定900元/年);霞山冷冻厂提供给林晴霞使用的冷库机械设备,包括两个冷库(库内排管制冷)、锅炉整套设备一套、煮虾机一套、片冰机一台、水过滤器一套、不锈钢工作台、车间空调系统,林晴霞使用时要严格按照制冷操作规程工作,所聘制冷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操作证件上岗(由湛江市质量监督技术局核发),林晴霞在使用期间使用霞山冷冻厂提供的机械设备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林晴霞负责(如机械设备的检修、安全附件的检测、仪器仪表的检测、压力容器的检测等),霞山冷冻厂协助林晴霞办理检测的相关手续……。同时,霞山冷冻厂与钟杰辉、林晴霞分别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食品质量安全协议》、《锅炉房工作安全协议书》、《机房工作安全协议》。《机房工作安全协议》约定:钟杰辉、林晴霞聘请的工作人员操作机器,必须具备资质,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操作证,在合同履行期间,钟杰辉、林晴霞必须履行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管理所的有关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霞山冷冻厂依约交付水产出口加工车间、机械设备及冷库和冷库走廊给钟杰辉、林晴霞使用经营。钟杰辉、林晴霞亦按合同约定陆续向霞山冷冻厂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但未能按期如数支付。从2012年4月起,钟杰辉应支付的2009年4月2日《仓储合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10万元、2012年5月23日《仓储合同》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192000元,林晴霞应支付的2012年5月23日《仓储合同》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183000元,但钟杰辉、林晴霞未如期全额支付,仅支付309043元,尚欠165957元未清偿。钟杰辉应支付的2009年4月2日《仓储合同》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1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上半年使用费5万元、2013年3月18日《仓储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使用费2016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共6个月的使用费105799.98元,林晴霞应支付的2013年3月18日《仓储合同》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使用费1814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共6个月使用费99199.98,但钟杰辉、林晴霞未如期全额支付,仅支付447500元,尚欠297499.96元未清偿。钟杰辉、林晴霞拖欠霞山冷冻厂的水电费及2013年度的清洁费900元尚未清偿。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霞山冷冻厂多次以书面通知钟杰辉,要求钟杰辉、林晴霞清偿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钟杰辉在此期间先后向霞山冷冻厂提交书面保证,保证清偿租金和水电费,并未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对其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提出异议。2014年5月15日,钟杰辉向霞山冷冻厂提交《情况说明及保证》:“因资金回笼困难,银行贷款没有到位,欠厂租金没有及时交清,所投放机械评估价格约柒拾万元人民币左右,银行融资贷款大概六月底放款约壹百万元,放款后还清租金”。2014年8月19日,霞山冷冻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钟杰辉、林晴霞对霞山冷冻厂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其尚欠165957元,没有异议,但对霞山冷冻厂诉讼请求第二项不予认可,认为拖欠的使用费应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截止。霞山冷冻厂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证明钟杰辉、林晴霞经营使用的制冷系统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均办理了使用登记证和年检手续。钟杰辉主张其向霞山冷冻厂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保证》是受胁迫出具的,却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钟杰辉、林晴霞确认尚欠霞山冷冻厂的水电费149409元未清偿,钟杰辉、林晴霞经营使用车间、冷库的制冷系统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均由其出资购置和改造安装,并办理了使用登记证和年检手续。钟杰辉、林晴霞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涉案的车间及机械设备现已闲置。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霞山冷冻厂立据,借到钟树兴现金,共计165000元。2013年11月5日,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霞山冷冻厂,作出(粤)质监特令〖440800(2013)〗第(A004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压力容器和超期未检的压力表;在限期内办理特种设备管理人员证和压力管道巡检员证。2014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致函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请释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处理是否影响钟杰辉、林晴霞的生产经营。同年12月25日,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函复原审法院:我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霞山冷冻厂下达(粤)质监特令〖440800(2013)〗第(A004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其中责令停止使用的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压力容器为集油器。集油器在氨制冷系统中的作用是对系统中分离出的油进行收集,把氨回收后将油排出系统。若集油器停止使用,亦可通过分离器及蒸发装置将油排出,但在排出油的过程中,会有部分氨同时排出,造成环境污染,且如操作不当,则可能导致事故。原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但是,根据涉诉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涉诉的合同实质是霞山冷冻厂将水产出口加工车间、机械设备及冷库交付钟杰辉、林晴霞使用、收益,由钟杰辉、林晴霞支付租金的合同。钟杰辉、林晴霞与霞山冷冻厂所订立的《仓储合同》应属租赁合同,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霞山冷冻厂与钟杰辉、林晴霞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争讼的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是:霞山冷冻厂的诉讼请求理据是否充分;钟杰辉、林晴霞反诉请求的理据是否充分。霞山冷冻厂依约将租赁物交付钟杰辉、林晴霞使用经营,钟杰辉、林晴霞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给霞山冷冻厂。钟杰辉、林晴霞对其尚欠霞山冷冻厂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65957元,以及水电费149490元和2013年清洁费900元,确认无异,法院予以认定。霞山冷冻厂请求钟杰辉、林晴霞清偿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65957元,以及水电费149490元和2013年卫生费900元,其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钟杰辉、林晴霞经营使用冷库、车间的制冷设备及附属设施(含压力容器和压力表),是钟杰辉、林晴霞出资改造安装的,并由其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和年检,且钟杰辉、林晴霞的制冷系统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均已办理了使用登记证和年检。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粤)质监特令〖440800(2013)〗第(A004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仅针对霞山冷冻厂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压力容器和超期未检的压力表进行处罚,未涉及钟杰辉、林晴霞经营使用的制冷系统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在合同履行期间,钟杰辉、林晴霞未依约按期如数支付租金,霞山冷冻厂多次书面通知钟杰辉清偿拖欠的租金,钟杰辉向霞山冷冻厂出具的保证书及《情况说明及保证》,明确其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租金,并未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对其承租的冷库、车间及机械设备期间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钟杰辉、林晴霞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停止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压力表,涉及其经营使用的制冷系统设备及附属设施,影响其生产经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1月5日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租金计算的期间应届至2013年11月5日截止,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涉案的冷库、车间及机械设备仍由钟杰辉、林晴霞继续占有掌控,霞山冷冻厂请求钟杰辉、林晴霞清偿拖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97499.96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涉案的合同涉及2009年4月2日《仓储合同》与2013年3月18日的两份《仓储合同》,三份合同涉及的冷库、车间、机械设备对钟杰辉、林晴霞的使用经营是相互配套,不可分割的。如2013年3月18日的两份《仓储合同》终止履行,势必影响2009年4月2日《仓储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利于钟杰辉、林晴霞的经营使用,是不切合实际的。况且,钟杰辉、林晴霞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1月5日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钟杰辉、林晴霞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霞山冷冻厂立据借到钟树兴165000元,属其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宜在本诉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一并审理,钟杰辉、林晴霞可另行主张权利。钟杰辉、林晴霞反诉请求以165000元的债权冲抵其尚欠霞山冷冻厂的租金或水电费,其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钟杰辉、林晴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5957元给霞山冷冻厂;二、限钟杰辉、林晴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97499.96元给霞山冷冻厂;三、限钟杰辉、林晴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49409元和2013年的清洁费900元,共计150309元给霞山冷冻厂。如果钟杰辉、林晴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钟杰辉、林晴霞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37元(霞山冷冻厂已预付),由钟杰辉、林晴霞共同负担,待钟杰辉、林晴霞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给霞山冷冻厂;反诉费1803元(钟杰辉、林晴霞已预付),由钟杰辉、林晴霞负担。钟杰辉、林晴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势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导致了上诉人全面停产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被上诉人的车间进行了安全检查,发现被上诉人安装的2台集油器和压力管道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并在当日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压力容器。由于上述压力容器是制冷设备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设备的停用,致使上诉人租用的三个仓库没法运行,车间的熟虾加工已停止。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时,也看到了涉案的车间已停止生产经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部分制冷设备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才导致了上诉人不能再继续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对该关联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允。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和《情况说明及保证书》,只能说明上诉人希望尽快解决拖欠的水电费及租金问题,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对因被上诉人的冷冻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而导致全厂停产所产生损失的追究。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债务不予处理,有违法律规定,增加当事人诉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08年8月15日、18日,被上诉人借到钟树兴现金165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将承接享有的债权抵销尚欠被上诉人的仓储费,合理合法,但是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该债务的有关情况既不予审查,也不作出处理,而是告知上诉人另案处理,明显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故请二审法院一并处理该债务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三、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仓储合同》的费用应计至2013年11月4日,该段期间的费用减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借款16.5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还需支付上诉人14653元。本案三份《仓储合同》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仓储费为756581元,加上水电费149409元和清洁费900元,共计906890元。上诉人已支付了756543元给被上诉人,再抵减到期债权16.5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还需支付上诉人14653元[(16.5万元+756543元)-906890元]。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已不拖欠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全面停产,上诉人据此解除《仓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之所以会租用被上诉人的仓库使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车间已具备水产品冷冻加工的条件,上诉人也一直进行熟虾加工业务。但被上诉人冷冻系统的部分设备一直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以致被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5日责令停止使用。上诉人租用的仓库也于当天停止使用,无法再进行生产,被上诉人无法保证仓库的继续合法使用,即三份《仓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再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霞山冷冻厂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导致了上诉人全面停产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诉称完全系颠倒是非黑白。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2台集油器和压力管道”根本不在本案六份《合同》范围之内,根本不在上诉人使用范围之内,根本不会导致上诉人“租用的三个仓库没法运行,车间的熟虾加工已停止”、“车间已停止生产经营”、“不能再继续生产经营”,根本不影响上诉人继续履行本案两份《仓储合同》。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证实,霞山冷冻厂厂房内除了本案所涉冷库及制冷系统外,另有一套冷库及制冷系统,两套冷库及制冷系统是互相独立、毫无关联、分别独立运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2台集油器和压力管道”系霞山冷冻厂另外一套冷库及制冷系统,并不在本案2009年钟树兴《仓储合同》、2006年钟树兴《加工车间合同》、2012年、2013年钟杰辉、林晴霞四份《仓储合同》等六份《合同》范围之内,根本不在上诉人使用范围之内,根本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此完全系上诉人自身安排生产经营,根本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2台集油器和压力管道”无关。2、本案六份《合同》项下制冷系统及附属设施(包括“集油器和压力管道”)均是钟树兴“出资改造”、“投资建设”,属钟树兴、上诉人所有,并不是由霞山冷冻厂提供,霞山冷冻厂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为六份《合同》项下制冷系统(包括“集油器和压力管道”)办理使用登记证、年检,也根本不影响上诉人继续履行本案两份《仓储合同》。首先,2009年《仓储合同》项下制冷系统及附属设施(包括“集油器和压力管道”)均是钟树兴“出资改造”,属钟树兴、上诉人所有。其次,2013年两份《仓储合同》项下制冷系统及附属设施(包括“集油器和压力管道”)均是钟树兴“投资建设”,属钟树兴、上诉人所有。再者,被上诉人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为六份《合同》项下制冷系统(包括“集油器和压力管道”)办理使用登记证、年检,也根据不影响上诉人继续履行本案两份《仓储合同》。3、湛江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集油器技术问题的复函》证实,被上诉人另一制冷系统中的“2台集油器”,根本不会影响上诉人继续履行本案两份《仓储合同》。4、两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情况说明及保证书》,证实上诉人根本没有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于2013年11月4日停止生产经营。二、原审判决对“债务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才能合并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仓储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反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者没有任何牵连,且2008年8月14日钟树兴承租的简易电梯发生安全事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第五点第二条的处理意见,霞山冷冻厂于2010年8月10日已向上诉人送达《关于缴交“8.14”事故赔偿款的通知》,该通知已明确霞山冷冻厂将从钟树兴2008年8月15日交来用于处理“8.14”事故赔偿的预付款(借据)中抵扣。因此,上诉人的反诉不能冲减上诉人所欠的租金,本案本诉与反诉不能合并审理。四、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2013年钟杰辉、林晴霞两份《仓储合同》。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标的物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次,两份《仓储合同》项下的“冷冻系统的部分设备”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依法依约为其设备办理使用登记的义务;两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的“2台集油器和压力管道”系被上诉人另外一套冷库及制冷系统,并不在本案两份《仓储合同》范围之内,根本不在上诉人使用范围之列,根本与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根本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440800(2013)]第(A004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否导致上诉人钟杰辉、林晴霞租用的仓库无法经营;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仓储合同》应否解除;三、本案本诉与反诉能否合并审理。关于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440800(2013)]第(A004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是否导致上诉人钟杰辉、林晴霞租用的仓库无法经营的问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仅针对霞山冷冻厂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压力容器及超期未检的压力表进行处罚,且该设备属另一套制冷系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的“2台集油器和压力管道”未涉及钟杰辉、林晴霞经营使用的制冷系统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因此,钟杰辉、林晴霞关于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导致其租用的仓库无法经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仓储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纵观本案,霞山冷冻厂完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钟杰辉、林晴霞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霞山冷冻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钟杰辉、林晴霞请求解除与霞山冷冻厂签订的《仓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本诉与反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有牵连的,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才能合并审理。本案霞山冷冻厂起诉的是仓储合同纠纷,而钟杰辉、林晴霞反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者没有任何牵连,且霞山冷冻厂发生的“8.14”事故处理涉及到霞山冷冻厂立据借到钟树兴165000元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对钟杰辉、林晴霞的反诉没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杰辉、林晴霞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740元,由钟杰辉、林晴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