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7号邓宏彪与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彪,黎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邓宏彪,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黎伟忠,男,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邓宏彪诉被告黎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邓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宏彪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黎伟忠向原告邓宏彪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8月1日,被告黎伟忠再次向原告邓宏彪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邓宏彪多次催促被告黎伟忠还款,但被告黎伟忠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邓宏彪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黎伟忠清偿两笔借款本金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黎伟忠负担。被告黎伟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黎伟忠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宏彪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邓宏彪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黎伟忠陆陆续续向原告邓宏彪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应原告邓宏彪的要求,被告黎伟忠重新出具了借条两张(同时双方销毁之前的借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的借条内容如下:(黎伟忠)现借邓宏彪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正,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内容如下:(黎伟忠)现借邓宏彪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黎伟忠未偿还借款,原告邓宏彪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宏彪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以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邓宏彪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于2013年5月期间共借给被告黎伟忠1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黎伟忠已偿还了本金50000元,故被告黎伟忠实际尚欠原告邓宏彪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被告黎伟忠应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尚欠借款,但其至今分文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邓宏彪现诉请被告黎伟忠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伟忠虽然向原告邓宏彪出具了一张借款15000元的借条,但根据原告邓宏彪的陈述,其实际并未向被告黎伟忠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被告黎伟忠虽向原告邓宏彪出具借条,但因原告邓宏彪并未实际向被告黎伟忠支付相应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亦即该借条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邓宏彪主张被告黎伟忠出具借条时承诺该15000元是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邓宏彪主张被告黎伟忠偿还借款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伟忠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宏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宏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13元(原告邓宏彪已预交),由原告邓宏彪负担171元,由被告黎伟忠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