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松辉、谢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松辉,谢丽君,孙连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泽源路***号。法定代表人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武炎,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东山县。被告孙松辉,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谢丽君,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孙连成,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松辉、谢丽君、孙连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炎、被告孙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君、孙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松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752‰,按月清息,被告孙松辉、谢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谢丽君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孙连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日计拖欠利息人民币5990.73元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松辉立即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币5990.73元(截至2015年3月3日)及续后利息(含罚息),判令被告谢丽君承担债务共同责任,判令被告孙连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松辉、谢丽君、孙连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孙松辉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孙松辉、保证人孙连成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执行月利率为8.752‰,按月结息,到期结清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须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谢丽君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债务承诺书,阐明与借款人孙松辉系夫妻关系,该款为两人的共同债务,承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孙松辉账户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松辉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尚欠部分借款利息一直未予归还。截止到2015年3月3日,计拖欠逾期利息人民币5990.73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松辉、谢丽君及孙连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条记录显示》、《自助循环贷款利息试算》及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孙松辉的庭审陈述为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松辉、谢丽君尚欠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人民币5990.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利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偿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孙连成作为被告孙松辉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该笔借款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丽君、孙连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松辉、谢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5990.73元(截止2015年3月3日)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金的续后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孙连成对被告孙松辉、谢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告孙松辉、谢丽君负担,被告孙连成负连带给付责任(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