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自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夫。2008年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夫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自夫在临沂市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趁人不备,将刘某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53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将盗窃的现金藏匿于某村一居民家门口的水泥板下。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自夫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自夫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自夫在临沂市罗庄区朱陈建材市场,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内手提包内现金5330元盗走,被害人发现后随即对被告人进行追赶。被告人在被追赶过程中将盗窃的现金藏匿于某村一居民家门口的水泥板下。被害人将被告人抓住,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赃款起获。该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自夫被抓获归案后,因其患有××,临沂市看守所暂不收押。2014年6月27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张自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自夫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不予羁押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自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自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