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重和、李奈勤与石河子幸福养老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和,李奈勤,石河子幸福养老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李重和,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奈勤(李重和之妻),女,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幸福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杨恩,该养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熊德胜,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重和、李奈勤与被告石河子幸福养老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花蔺、高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和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张子翼,被告石河子幸福养老院法定代表人杨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重和、李奈勤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241171.2元购买被告集资在建的位于我市47小区面积为98.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被告负责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同时,被告未对房屋进行测绘就让原告多交纳购房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两原告办理位于本市47小区6栋2号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面积测绘,并按照实测面积及单价计算购房款,多退少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石河子幸福养老院辩称:原告确实与我方签订过集资建房协议书,我们也收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我方于2012年12月份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因为政府给我们下了一个批文,现在无法办理房产证。关于房屋面积测绘的问题,2012年底我方已委托天盛房地产测绘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测绘,因施工单位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目前无法测绘。施工单位的竣工资料也没有给我们交完,我们现在要补充手续,原告等三家的房屋外围安装了围栏也导致房屋无法测绘,所以对于第二项诉请目前无法做到。诉讼费及送达费我们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7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非被告职工。2007年6月22日,被告以划拨方式取得石河子幸福养老院土地,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用途为建养老院。2010年9月18日,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幸福养老院6#公寓楼工程开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制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9月1日,原告李重和与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为明确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和职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协议。第二条:为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第三条:该房位于石河子四十七号小区,单元建筑面积为98.76㎡,每㎡2200元;乙方集资额为贰拾肆万壹仟壹佰柒拾壹元贰角(¥241171.2元)……乙方拥有该房的产权。第四条:甲方负责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规定承担……第六条:乙方参加集资合作兴建的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政府规定的年限期满后可依法上市交易。乙方获得集资合作兴建的房屋后,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也不得享受政府其他住房资助。第七条约定:余款按具体情况交……”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98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库预付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原告入住诉争房屋。另查:2008年3月12日石河子市房产管理局给市政府关于申请建养老院员工住宅楼的报告的答复内容为:政府办2008年第162号公文阅办单“关于申请建养老院员工住宅楼的报告的请示”已收悉,经我局研究,答复如下:石河子幸福养老院新建员工住宅楼,销售对象为本单位员工。建议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按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员工,不得变相搞房产开发经营。2011年4月28日,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对石河子市民政局关于对石河子幸福养老院员工住宅楼相关问题的批复(2011年第38号人民政府文件)内容为:“一、石河子幸福养老院使用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属医卫慈善用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新建的是公寓楼,幸福养老院未经审批擅自建设两栋住宅楼系违法违规行为。但是鉴于两栋楼已分别盖至四层和五层,并从鼓励和支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角度考虑,同意免除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并继续完成两栋公寓楼的建设。二、建成的两栋楼性质为老年公寓楼,系幸福养老院单位资产,幸福养老院要遵守国家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进行分割销售。三、幸福养老院负责人要据此向你局写出书面承诺”。后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集资建房协议、收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石河子幸福养老院修建员工住宅楼的请示、关于划拨土地转出让的报告、批复、答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6月22日,被告以划拨方式取得石河子幸福养老院土地,土地用途为建养老院。后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建设住宅楼。2008年,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在该土地上新建单位住宅楼,应按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不得变相搞房产开发经营。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一、二条明确该房屋为本单位职工的集资建房。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集资建房利用自用土地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向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对象集资出售。两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故无购买该房屋的资格,但两原告明知自己无购买资格却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假造原告具有其单位职工身份与两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两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及被告单位其他职工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重和、李奈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重和、李奈勤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军代理审判员 花 蔺代理审判员 高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