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孟宪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王永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住敦化市。被告:齐玉霞,住敦化市。原告王永杰诉被告孟宪新、陈富、齐玉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敦化市富华大众浴池受雇员工,2014年8月16日9时许,在工作期间被告孟宪新(系该浴池员工)将床垫铺在屋内,因室内地面湿滑,致原告踩踏不实而摔倒,致原告摔伤头部,当即休克,经救护车送至敦化市医院急诊治疗,2014年8月17日住院,原告头疼头晕,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挫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86元(扣除个人保险报销后)、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170元,以上合计6881.46元。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宪新、齐玉霞立即赔偿原告工作期间受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6881.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宪新辩称:原告说我把垫子铺在过道不属实。我的垫子在我的床旁边,是我工作范围内不是过道,垫子只有60厘米宽,当时我正踩着垫子干活,我们肢体没有任何接触,原告是怎么踩的垫子我不清楚,原告倒了后我们四、五个人把原告抬到休息室,垫子没有动地方,还在原来的地方。被告孟宪新没有侵权行为,主观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摔倒受伤与孟宪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孟宪新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认为按照108.59元/天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雇于富华浴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按照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宪新的告诉。被告陈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当时的情况我们不清楚,是事后才知道的。因为浴池里的人告诉的服务台,服务台给我打的电话说是晕倒,打的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医院。我到医院时原告还在救护车上,孟宪新一直在原告跟前,孟宪新没有和我说原告摔倒了。我认为是原告昏倒了,安顿后,我回到浴池后,才知道原告是踩到孟宪新的垫子上。我不认为浴池与孟宪新是雇佣关系。开始孟宪新到浴池是打扫卫生,我们每个班都用带班。带班的在,不会让孟宪新把垫子铺到地上,我们家的垫子是铺床上的,垫子下边有地漏,垫子把地漏给堵了存水了,我家浴池是防滑的。对于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齐玉霞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赔偿义务,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孟宪新、陈富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孟宪新在工作期间私自将床上用品床垫铺到自己脚下,床垫堵塞地漏,地面水不能排出。我方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孟宪新质证认为,病志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被告陈富质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医院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孟宪新质证认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具体是晕倒还是地滑摔伤报告单无法证明。被告陈富质证无异议。证据4,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言内容:2014年8月16日上午8点多,我在富华浴池内干活。有人喊摔倒了,我就过去了,看到于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在那,孟宪新在那晃王永杰的腿,李某某抱着原告的头晃原告的脑袋,于某某拿着王永杰的右胳膊。我过去就问摔哪了,听到不知道谁说的摔脑袋了,我就把她平放,拍他的脸没有反应,我就掐人中,后找的大夫量血压是70-100。后送到医院,我给拿了1500元给于某某,说王永杰醒后给她。后来回到浴池看到孟宪新正在弄垫子。我就说把垫子收起了吧。被告孟宪新质证认为,首先证人说垫子是分开铺的是不对的,我床边是有个地漏,垫子是躲开了地漏的。我和证人之间不和谁都知道,证人是借机报复。原告摔倒时,原告是趴着的,是李桂香掐原告的人中。我在那干活时,她电话响了,她从休息室往屋里跑着接电话。过道的两个床之间有两米多,原告脚的位置和我床的位置将近两米。被告陈富质证无异议。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王永杰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30日;2、需1人护理10天。被告孟宪新质证认为,原告所鉴定的伤情及误工损失、护理期限与我方无关。被告陈富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尊重事实,鉴定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6,心电图1份。证明原告的心电图是正常的范围。被告孟宪新、陈富质证认为,心电图正常不能说明原告在摔倒前心脏、脑供血等身体当时的现状和状况。证据7,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267.86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保险报销后剩余267.86元。被告孟宪新、陈富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和病志,证据形式不完整;2、原告说相应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核销,但是这267.86元是否被核销没有相关证据。证据8,敦化市医院医疗手册复印件5张。证明与原告在市医院的门诊费用相对应。被告孟宪新、陈富质证认为,原告说门诊手册的原件在保险公司,事实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正式联也在保险公司,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在保险公司的报销范围内。证据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孟宪新、陈富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证据10,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复印件(金额3089.24元)。证明门诊费保险公司不核销,核销的只是住院费用。被告孟宪新、陈富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11,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去延吉做鉴定花费交通费140元。被告孟宪新、陈富质证认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与我方无关,即使是合理的也应当是原告1人的交通费。被告孟宪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言内容:王永杰卡倒事发时,我和王永杰等几个人在外面唠嗑呢,王永杰的电话响了,她就匆忙去接电话,不一会就听说她卡倒了,我们就进去了,我就抱着王永杰的头,按她的人中,孟宪新就捋原告的心口,我就摸王永杰的脉,后过来几个人,我们把她抬到床上。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见到了摔倒后的情况。证明摔倒她不清楚,我方认为李桂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被告陈富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的垫子是铺床的,从来没有铺到过地上。地漏就在孟宪新的脚底下。如果孟宪新不盖上不可能积水。被告齐玉霞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3、6份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过程材料,且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被告孟宪新质证有异议,原告摔倒时证人并不在现场,故对证人证明摔倒原因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9份证据,为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质证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7、8、10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收据及证据原件,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11份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主张鉴定产生的两人往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一人鉴定往返的交通费,共计70元。被告孟宪新所举证据为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陈富质证有异议,原告摔倒时证人并不在现场,故对证人证明摔倒原因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永杰、被告孟宪新均为敦化市富华大众浴池搓澡工,敦化市富华大众浴池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性质,业主为齐玉霞。2014年8月16日上午,当原告王永杰在敦化市富华大众浴池休息间跑步去洗浴区接听自己电话的过程中,摔倒在洗浴区地面上,当时被告孟宪新在洗浴区搓澡。原告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挫伤,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所受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杰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0日。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齐玉霞委托被告陈富为其管理敦化市富华大众浴池。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杰、被告孟宪新在被告齐玉霞经营的敦化市富华大众浴池从事搓澡工作,并对浴池清扫卫生,受业主的管理、支配,齐玉霞与王永杰、孟宪新形成劳务关系,齐玉霞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孟宪新、王永杰为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被告齐玉霞未到庭抗辩,被告陈富抗辩认为原告与敦化市富华大众浴池非雇佣关系,除言词抗辩外,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该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原告认为其踩到被告孟宪新铺设的泡沫垫摔倒受伤,孟宪新不予认可。除原告口头陈述外,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摔倒时,证人并未在现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摔倒受伤同孟宪新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孟宪新不承担侵权责任。王永杰在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应根据雇主、雇员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认“起身小跑进浴区去接电话”,在洗浴区采取此种方式去接听电话,原告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陈富认可原告提出的其踩到被告孟宪新铺设的泡沫垫摔倒受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论原告是否是踩到泡沫垫摔倒,针对原告受伤,雇主负有管理上失误的责任,有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齐玉霞负3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原件,也未提交保险公司理赔核销证明,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所以关于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天×30天)、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6513.6元。被告齐玉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54.08元(6513.6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永杰人民币1954.08元;二、驳回原告王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齐玉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齐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滕柏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