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在广与蔡正军、孙重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在广,蔡正军,孙重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宋在广,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孟兆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军,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正军机械施工服务部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孙重永,女,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仲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在广与被告蔡正军、孙重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在广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坐落于本市高新区长明路西侧蚌埠市正军机械施工服务部名下的房屋和土地(土地证号2010350、抵押权证号20141**),并提供宋家钊在中国工商银行保本型个人35天稳利人民币理财产品148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在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坐落于蚌埠市高新区长明路西侧蚌埠市正军机械施工服务部名下的房屋和土地(土地证号2010350、抵押权证号20141**);二、冻结宋家钊在中国工商银行保本型个人35天稳利人民币理财产品148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崇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