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张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镇张巷村。法定代表人丁智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九富。被告张列根,职业不详。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列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列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列根在盱眙县开设门市经销防水材料,自2012年6月份起在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到2013年4月30日结账时,共欠原告货款12万余元,给付现金1万余元,下欠11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2015年元月8日,又立保证一份,保证此款于2015年元月20日还3万元,2015年2月8日还8万元,否则愿意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3月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列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列根在盱眙县开设门市经销防水材料,自2012年6月份起在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赊购防水材料,至2013年4月30日结账时,被告张列根共欠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万余元,被告张列根给付现金1万余元,下欠11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立根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今欠人签字:张列根,2013年4月30日。后原告上门催要,被告张列根于2015年元月8日,立保证一份,保证载明:本人于2013年4月30日欠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本人承诺于2015年元月20日还叁万元,2015年2月8日还捌万元,否则本人愿意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支付欠款额的1.5%月息,特此保证。保证人:张列根,2015年元月8日。因被告张列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诉讼来院,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保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列根拖欠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列根应负有还款义务,且被告张列根为保证还款,向本案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对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列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金牛防水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从欠款之日即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3月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张列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