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5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杨某某、郭甲、张甲、孙某某、张乙、蔡某、郭乙、刁某某、涂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飒拉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左某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ZARA专卖店内,趁店内服务员不备之机,采用将衣服报警感应装备损坏后装入随身拎包内的方式,将该店5件衣服偷出店外,后在地铁人民广场站内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左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于同年9月20日在ZARA店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7件衣物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从其家中缴获上述所窃衣物。上述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8元。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左某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ZARA专卖店内,采用以上方式,将店内3件衣服偷出店外,后在淮海中路XXX号门口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左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7月和2015年1月7日在本市ZARA正大广场店、南京东路店等地盗窃6件衣物的犯罪事实,并带民警从其家中缴获上述所窃衣物。上述衣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91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赃物已全部追缴,可分别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左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左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赃物已缴获等情节,对左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斌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