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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卢惠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惠林,司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卢惠林,男,1964年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司福良(司存钱),男,1954年出生,汉族,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人。被执行人卢惠林,男,1964年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芦惠林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府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芦惠林起诉司福良(司存钱)给付252000元一案忻府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芦惠林提出中止执行(2013)忻府执字第185号执行案的理由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故裁定驳回芦惠林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芦惠林称:2002年,我与司福良(司存钱)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和《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我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1205000元。施工期间,我向司福良(司存钱)预支了20万元,并写借据一支。工程竣工后,司福良(司存钱)支付我953000元,尚欠25.2万元。抵顶执行案款后,司福良(司存钱)还欠我5.2万元。且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并未送达申请复议人。故请求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府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13)忻府执字第185号执行案。本院查明,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4日作出的(2013)忻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在2013年5月27日送达芦惠林时,由于芦惠林不在家,其妻苏莉代收,但苏莉拒绝在忻府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芦惠林起诉司福良(司存钱)给付25.2万元已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该案。2015年3月2日芦惠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2013)忻府执字第185号执行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3)忻府执字第185-4号执行裁定,驳回芦惠林的执行异议。芦惠林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送达芦惠林(2013)忻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时,由于芦惠林不在家,其妻苏莉代收,但苏莉拒绝在忻府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视为送达。卢惠林所提未实际收到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芦惠林请求中止执行(2013)忻府执字第185号执行案的理由不符合中止执行的规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惠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宽存审判员  陈然昭审判员  刘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