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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华刚诉张相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刚,张相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866号原告张华刚。被告张相章。本院受理原告张华刚诉被告张相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刚、被告张相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车辆沿蜀都大道由一环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蜀都大道与经华路交叉口时,与张相章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请求判令:1、对事故责任进行判定;2、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判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对事故进行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针对事故责任请求法院进行划分。事故责任划分属于事实认定,单独就事实认定提取诉讼,没有明确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