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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贪污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涂某,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案发前系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双堰村10社代理社长。被告人涂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案发前系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双堰村10社社员代表。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案发前系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双堰村10社社员代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作为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双堰村10社社长、社员代表,受靖民镇政府安排,协助靖民镇政府开展对双堰村10社土地征用及拆迁工作。在此期间,三被告人经商议后,利用核实迁坟数量、保管及发放迁坟补偿款的机会,采取虚报迁坟数量并冒充迁坟户签字、按印的手段,先后套取迁坟补偿款90060元,并分三次予以私分,每人分得3002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3年5月3日主动到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分别退回赃款30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詹某某、门某某、罗某某、何某、王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沈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市中区靖民镇政府关于社长及村民代表在拆迁过程中职责职能的情况说明、征地拆迁相关文件、迁坟统计表及付款凭证、双堰村10社迁坟发放表及迁坟领款记录、靖民镇党委政府相关会议记录、工作经费和误工费领款记录、靖民政府对双堰村等土地征收的说明、被告人邱某、周某某、涂某退赃款票据、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身为村社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涂某、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且均退清了赃款,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涂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森林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