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方志与林继彬、刘东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志,林继彬,刘东燕,季志民,季金伟,张雪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姜方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爱雪、金贵。被告:林继彬。被告:刘东燕。被告:季志民。被告:季金伟。被告:张雪康。原告姜方志为与被告林继彬、刘东燕、季志民、季金伟、张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林继彬、刘东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季金伟、张雪康、季志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继彬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姜方志借款160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还款期限为2个月。季志民、季金伟、张雪康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底部空白处签字。上述借款未偿还,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林继彬、刘东燕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构成中断担保期间的事由,被告季志民、季金伟、张雪康的担保责任已届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彬、刘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方志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继彬、刘东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