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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闫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嬿,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闫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利用该卡申请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4年6月8日累计拖欠原告资金人民币188,490.37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告归还欠款188,490.37元,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相应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以及律师费15,309.4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户籍地、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