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游清儒与钟基明、游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清儒,钟基明,游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游清儒,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基明,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游春香,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游清儒与被告钟基明、游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清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智鸿,被告钟基明、游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清儒诉称,两被告钟基明与被告游春香系夫妻,均系原告亲戚。紫金股解禁第2年,被告钟基明叫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便用20万元的定期存折质押给银行。后被告钟基明又以投资安徽矿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写收条)。因被告钟基明未按时还款,银行在原告存折账户上扣划了22.2万元。经原告催收,2011年被告钟基明还了10万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钟基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结欠原告22.2万元。2012年被告只还了5万元,2013年1月27日,双方在临城司法所所长蓝春龙协调下,被告钟基明确认拖欠借款本金17.2万元(原告为其代还银行贷款本息22.2万元+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1年还了10万元-2012年还了5万元)和利息23300元,但无力马上还清款项,同意重新写过《借条》,原告表示接受。当日,被告钟基明向原告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钟基明和证明人蓝春龙均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钟基明还在名字按了手印。被告钟基明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立即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游春香作为被告钟基明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钟基明和被告游春香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19.5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7.2万元为基数按月1%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钟基明辩称,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没错,借款本金17.2万元没错,其也写了借条给原告,当初这笔钱是原告用于投资的,投资了30万元,然后由于原告的股份比较小,原告就退股了,出于姐妹关系,其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也算了一分利息给原告,总共还了15万元。对原告起诉状上的数额没错,这笔钱其妻子不清楚,其也没有签字,与她无关。被告游春香辩称,原告借钱给其丈夫其没有经手,其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钟基明向中国银行上杭支行贷款,原告游清儒以20万元存折为其提供担保。同年12月,被告钟基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被告钟基明前述20万元贷款未及时归还银行,原告为其担保的存折被中国银行上杭支行划走了22.2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钟基明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钟基明今向游清儒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贰仟元正,(小写)222000.00元,用于安徽开矿……”。2011年农历9月被告钟基明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2月,被告钟基明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2013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钟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游清儒借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正,(¥172000.00元)月息壹分每季度付一次利息计人民币伍仟壹佰元。原欠利息壹分的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叁百到时还本金时一起还清,此款在2013年6月底还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其余款额在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钟基明身份证号:3526241967090041014湖洋碧田村证明人:蓝春龙证明人作书借款日期2013年1月27日钟基明1345973****”。被告钟基明对该借条上利息23300元是以相应借款本金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27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出来的且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无异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基明欠原告游清儒的债务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等为证。被告钟基明在与原告有其他债务、借款等的基础上自愿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月息1分”,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该债权。本案借款系被告钟基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基明、游春香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游春香辩称原告借钱给其丈夫其没有经手也不清楚,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钟基明与原告游清儒一致认可23300元是以相应借款本金从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27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出来的且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233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基明、游春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游清儒借款本金17.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基明、游春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清儒借款利息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钟基明、游春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