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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金虎与强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虎,强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王金虎,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海宝,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金虎诉被告强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虎委托代理人、被告强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7日,被告强海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在2013年8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强海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4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强海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4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强海宝辩称:我对原告王金虎索所负的债务经原告要求让与给芜湖尚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以我与原告王金虎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实际本金数额为63000元。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3年2月17日,被告强海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金虎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73428元,同日,被告强海宝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芜湖尚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王金虎在委托支付函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出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委托支付函系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428元,因双方未就利息重新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上述债务已转移至芜湖尚高信息技术公司的意见,被告仅委托芜湖尚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未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已转移至芜湖尚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海宝归还原告王金虎借款人民币73428元,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强海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强海宝(原告已垫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