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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芳洁和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以“刘伟”之名,虚构自己系山西六建集团建筑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谎称在多地开发承接建筑工程项目,从而骗取被害人任某、李某夫妇信任;后被告人刘某多次编造缴纳工程项目保证金、车辆被砸、工地需用钱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银行自助设备取款凭证、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交易明细,名片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作案,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任廷芳、李兴文退赔现金人民币9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姚燕青人民陪审员  徐德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