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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肖作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肖作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洪楚钧,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作众,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肖作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洪楚钧,被告肖作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自2011年5月1日起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2月2日尚欠透支本金239941.03元,利息、滞纳金34967.33元,本息合计274908.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274908.36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作众辩称,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以来均是正常消费及还款,未发生过逾期,原告不应将该信用卡停卡。对于原告的不规范停卡,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可以在今年7月左右还清透支本金,要求原告对利息和滞纳金进行相应的减免。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在信��卡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所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应通过电子账单、对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持卡人已收到,持卡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规定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根据持卡人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牡丹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或要求持卡人按照规定提供担保;持卡人应在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持卡人催收欠款,若持卡人经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可选择采取停止该卡使用等措施,并由持卡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等原因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牡丹信用卡,持卡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工行牡丹���南京分中心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在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持卡人不得利用牡丹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3×××14的牡丹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6月,因被告发生多次疑似使用信用卡套现行为,原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暂停被告持有的上述信用卡的消费及取现功能。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239941.03元,利息人民币31467.33元、滞纳金3500元,利息、滞纳金合计34967.33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及利息查询单截屏、《停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及章程,故领用合约和章程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239941.03元,利息、滞纳金合计34967.3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9941.0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的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原告主张的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称原告不规范停卡,故不应收取利息、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未果、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及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用卡的情形下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该卡。本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过程中,多次发生疑似使用信用卡套现等违反信用卡章程的行为,原告有权暂停其使用该信用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作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239941.0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2日为34967.33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由被告肖作众负担(被告肖作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预交,被告肖作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676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