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和与被告秦瑞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和,秦瑞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国和,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秦瑞宽,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张国和与被告秦瑞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瑞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和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及利息。被告秦瑞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秦瑞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今借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秦瑞宽2013年5月16号”。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瑞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和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瑞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