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应干亮与唐先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干亮,唐先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应干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华兴、汤昱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先法,农民。原告应干亮与被告唐先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昱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干亮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唐先法以实际并不存在的“世纪爱心集团白云山失能老人医养院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等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即按协议支付给被告唐先法保证金20万元,被告唐先法出具了收条。因该工程项目并不存在,根本无法进行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建设“白云山失能老人安养院一期工程”的协议,并约定交纳保证金3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退还的事实;2、收条一份,待证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收取原告应干亮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唐先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该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唐先法根据无效合同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缔约过程中未审查涉案工程是否经过合法审批的过失,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先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干亮与被告唐先法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唐先法于本判决生效日即返还原告应干亮保证金20万元,款交本院代转;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先法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革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聪 微信公众号“”